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33號
CPEM,109,竹北簡,23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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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瑞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2 時53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供銷部賣場內 ,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由謝美玲所管領之「有機園極品烏 龍茶」4 盒(合計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 其衣物之內,未予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色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謝美玲於109 年2 月7 日8 時許盤 點賣場商品現貨及庫存時發現數量短少,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瑞星到案說明,並扣得「有機 園極品烏龍茶」4 盒(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關西鎮農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謝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遭竊(遺失)物 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8幀。
三、核被告黃瑞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仍不知警惕,復再竊取他 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所竊 得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態度尚可,暨 衡酌被告為聽力之重度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 份在卷足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所竊得之「有機園極品烏龍茶」4 盒,雖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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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