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7時許至107 年7 月2 日10時許間 某日11、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高鐵橋下, 見曾松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之方式,竊 取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得手後駕車離去。(二)於107 年7 月2 日16時30分許至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9 時25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仁愛路法蓮寺旁,見卓文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 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2 面於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避員警查緝。嗣因油料耗盡將該車 輛棄置於新竹縣關西鎮竹27縣道1 公里處路旁,為警於10 7 年7 月27日尋獲,經採證人員在該車內採獲手套1 件, 經送往DNA 採樣比對,結果與謝坤福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查獲。案經曾松裕、卓文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01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8 頁反 面至第1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松裕、卓文政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8 至19頁、第101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107 年7 月4日 查獲現場照片2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份 、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現場
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FP-25 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4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4 日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563-KH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563-KH )(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 17頁、第21至34頁、第102 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累犯之說明:
1、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 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 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 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 以上徒刑本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 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 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 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 ,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倘假釋時,其中一罪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得認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
2、本件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 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 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 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⑫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前揭①至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⑩至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 5 月17日入監執行,甲執行刑部分於104 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乙執行刑,於106 年3 月10日縮短 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6 月29日,現正執行中,是被告 前揭甲執行刑業於104 年12月31日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均為財產 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 於前案執畢出監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以致再 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 等所有之財物,顯未獲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程度及遭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片,雖屬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因車牌係表彰車籍,所有人得申請註銷換發,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2 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二)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片等 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失 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
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