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明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縣湖
警偵秩字第1090903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套)壹把、西瓜刀(含刀套)壹把、金屬球棒壹支及圓形通心鐵管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賴明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8日22時51分許。(二)地點:新竹縣○○鄉○○路000 號(台灣中油新慰加油站 自助洗車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含刀套,未 開鋒)1 把、西瓜刀(含刀套)1 把、金屬球棒1 支、圓 形通心鐵管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8日竹縣警保字第10 94400441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10張、搜 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
(三)扣案之武士刀(含刀套,未開鋒)1 把、西瓜刀(含刀套 )1 把、金屬球棒1 把、圓形鐵管(通心)1 把。(四)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未開鋒,但刀刃長達74公分,且刀 刃末端仍屬尖銳;西瓜刀1把亦甚為銳利;而金屬球棒、 圓形通心鐵管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揮 打足以傷人身體或致人於死,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另據被移送人自承:其到 達現場要去洗車,遇到朋友與人發生口角糾紛,因現場人 數眾多,所以返回住處拿扣案物品到現場,用來防身等語 ,亦明顯在主觀上係將扣案物品做為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時對抗或傷害他人之用,且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甚明。依上 所述,被移送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