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698號
CPEM,109,竹北交簡,69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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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家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肯得雞」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不 慎自摔倒地,上開車輛於滑行後與馮甘雅所熄火靜置於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呂家賢受傷 ),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0時36分許以酒精檢 測器對呂家賢施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馮甘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肇 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 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 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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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