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MUANGMA PANUWAT(泰國籍,中文名:帕努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MUANGMA PANUWAT(中文名:帕努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OMMUANGMA PANUWAT(中文名:帕努瓦)於民國109年9月19 日10時許起至109年9月2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9月20 日1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一段與縣政九 路口時,不慎與魏嘉佑騎駛並搭載乘客林鴻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嘉佑、林鴻志均受有 手肘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酒精檢測器對帕努瓦施 以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 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帕努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居留資料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 生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 其品行、警詢筆錄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 此為前揭被告之居留資料所載明,其所犯並非法定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之 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 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