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624號
CPEM,109,竹北交簡,62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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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 經臺灣苗栗地」,第11行更正為「...,於同日18時11分許 測得...」,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累犯: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6年1月18日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 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



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過程中撞擊他人而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且除上揭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5月間 並曾因酒後駕車並撞擊前方機車而肇事之犯行為警查獲, 竟再於109年7月27日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且酒測值甚高 ,並又肇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於 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惡性非輕,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范桂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桂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新竹縣○○鄉○○村00鄰○○ 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翁宏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范桂斌為酒後駕車,當場遂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范桂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宏毅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97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吳博育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現場 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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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