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76號
CPEM,109,竹北交簡,576,202010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勝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勝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一方之事實,此 觀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5頁)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1紙(見偵卷第30頁)自明,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確認直 行車均通過後方能左轉,卻於肇事路口僅減速而未停等確認 即逕行左轉,使被害人許○翔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而 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之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就本 件客觀事實均坦承,而被害人許○翔就本件車禍亦自承有超 速行駛之違規,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復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羅鈺蓁就和解條件迄 今並無共識,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 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丘勝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勝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建興路2段597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轉駛往對向路外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許○翔(92 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另由警方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該路口,反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翔人車倒 地,受有顏面部挫傷併上門牙斷裂1顆及鬆脫1顆、顏面部擦 挫傷、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翔之母羅鈺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勝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許○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五)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