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513號
CPEM,109,竹北交簡,51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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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曾明鑽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21時3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岡路3 段29號巷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 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行駛,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並禁止車輛跨越超越,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迴轉。適對向車道有鄭宇翔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鳳岡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曾明鑽 所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倒地撞擊曾金 教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宇 翔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案經鄭宇翔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明鑽警詢、偵查中自白(2649號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 、第48頁)。
㈡告訴人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2649號偵卷第8 頁至 第11頁、第4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08 年12月9 日診字第 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數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3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5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 號函及



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2649號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2至 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至第52頁 、第54頁至第56頁)。
㈣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駛至該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第三人曾金教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標線之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 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明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卻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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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