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文瑞緩刑伍年,並應支付黃進國新臺幣貳佰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魏文瑞係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107年5月8日,透過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 金玉,為員工黃進國等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並自 107年5月9日生效。嗣黃進國於107年5月22日因車禍受有硬 腦膜上出血併創傷性腦損傷,導致臥床無法言語,新安東京 公司核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91萬2,000元,並簽發同面 額、發票日107年12月26日、票號BI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 讓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黃進國之配偶薛婉麗。 薛婉麗因黃進國癱瘓且不知其帳戶密碼,乃向新安東京公司 申請取消本案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經該公司同意並委由許 金玉於108年1月10日,持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本案支票, 前往黃進國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住處(住址詳卷)交付薛婉麗 收執,在場之魏文瑞向薛婉麗表示可幫忙領取票款,薛婉麗 遂將本案支票連同黃進國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魏文瑞,委託魏 文瑞提示兌現。魏文瑞於108年1月16日,以吉普生公司名義 提示本案支票,於108年1月17日兌現,款項存入吉普生公司 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 普生公司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僅於當日交付薛婉麗部分理賠金41萬2,000元,而將 餘款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0萬2,000元,應予更正)侵 占入己。嗣薛婉麗多次向魏文瑞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薛婉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第250至251 頁),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2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惠暄、證人即告訴人薛婉麗、證人許金玉分別於 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7頁,108年度偵字第559號卷《下 稱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黃惠暄之同事劉國龍與被告電 話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理賠核付通知書、黃進國等人加保資料、團體傷害保險要 保書、本案支票及簽收影本、黃進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證人許金玉名片、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吉普生公司設立登記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5187號函暨附件本案支票 兌付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9年5月21日金門營密字第10 950003441號函暨附件吉普生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9號被告請求黃湘楹 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 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98頁、第301至304頁)。復經本院 勘驗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並調閱原審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2號監護宣告民事卷、108年度訴字第58號黃 進國與被告間清償債務民事卷、109年度訴字第25號被告請 求黃湘楹清償借款民事卷核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光碟見偵卷存放袋)。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 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 為黃進國之雇主,理應照顧黃進國之生活並協助其進行復健 ,並明知本案支票之款項291萬2,000元為黃進國所有之保險 賠付金額,於兌現後僅交付告訴人41萬2,000元,並將餘額2 50萬元侵占入己,並做為個人投資使用後付諸流水,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 量所侵占之款項迄今未返還,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 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拿到錢之後到現在都沒 有誠意要和解,伊母親前陣子住院,現在身體也不太好,父 親無法照顧,需將其送到療養院照顧,現沒有工作收入,伊 希望鈞院能依法重判等語,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女均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 現在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 徒刑2年;復就沒收說明:被告侵占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即被害人黃進國250萬元本息,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 ,有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不合,量刑及不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一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乃法 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 ,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 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 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
查被告於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且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黃進國達成和解,並於10 9年7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交付100萬元之 賠償予告訴代理人黃惠暄收訖,業據黃惠暄於本院109年8月 18日準備程序陳明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再給付 200萬元賠償,分期每3個月給付12萬元,並自110年1月起, 於該月15日前給付,請求宣告緩刑,經告訴代理人黃惠暄表 示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275至279頁、第315至328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足 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維護被害人黃進國 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黃進國200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
│附表: │
├───────────────────────────┤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被告應將下列款項匯入黃進國開立之中│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 │
│ ㈠被告應於110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㈡被告應於110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㈢被告應於110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㈣被告應於110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㈤被告應於111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㈥被告應於111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㈦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㈧被告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㈨被告應於112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㈩被告應於112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1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2萬元。 │
│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支付8萬元。 │
│ 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