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監察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號
KMDV,109,訴,100,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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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黃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騰間請求解除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 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 ,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對被告洪偉騰提起解除監察人 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8 年 9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 禁閱卷),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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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