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除地上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3號
KMDV,109,補,73,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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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鄭素貞 
被   告 陳水石 
      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 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被告清除地上物」,聲明二 :「未來不得在原告土地上使用農藥、除草劑」,聲明一部 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主張倘僱工清除所需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元,聲明二部分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 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 為165 萬元,從而,本件合併計算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 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補繳裁判費17, 434 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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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