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盧財福
被 告 盧財龍
梁鈺敏
盧冠菱
盧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盧金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財龍、梁鈺敏、盧冠菱、盧順利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盧財龍、盧冠菱、盧順利及訴外 人楊美珍、盧愛治為被繼承人盧金鐘之配偶及子女,緣盧金 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過世,遺有金門縣○○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4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469元及定期 存款150萬元及200萬元),楊美珍於104年2月19日、盧愛治 於85年10月10日均先於盧金鐘過世,被告梁鈺敏為盧愛治之 子女,代位繼承盧愛治之應繼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5為繼承。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僅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提本訴。爰依民法第第 1164條前段、同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分割盧金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盧財龍、梁鈺敏、盧冠菱、盧順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1164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盧財龍、盧冠菱、盧順 利及楊美珍、盧愛治為被繼承人盧金鐘之配偶及子女,緣盧 金鐘於109年8月26日過世,遺有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楊美珍於104年2月19日、盧愛治於85年10月10日均先 於盧金鐘過世,被告梁鈺敏為盧愛治之子女,代位繼承盧愛 治之應繼分,兩造並未拋棄繼承,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 1/5為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已為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盧愛治及楊美珍除戶資 料、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 第153-213頁),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27 -65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第77-12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儲字 第1090254778號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為證 ,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五、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 ,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依原 告所提方案為分割,應屬適當。是本件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繼承人盧金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兩造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自無不合,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 效益,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被繼承人盧金鐘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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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遺產價額或金額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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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郵局000000-0-000000-0 │146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即各│
│ │帳號存簿 │ │自獲分應有部分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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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郵局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即各│
│ │-00000000帳號定期 │ │自獲分應有部分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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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郵局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繼承(即各│
│ │-00000000帳號定期 │ │自獲分應有部分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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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當事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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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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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盧財福│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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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盧財龍│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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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梁鈺敏│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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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盧冠菱│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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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盧順利│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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