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延佶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2、23、3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瑜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李延佶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許永昌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5、17-2、1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佶、張敬瑜與許永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張 敬瑜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各為下列行為:
(一) 李延佶基於與張敬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連江縣南竿鄉( 下稱南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交予張敬瑜,由其騎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和 興路44巷附近,由張敬瑜向綽號「和祥」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以4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台兩(約37.5公克) 後,因李延佶、張敬瑜知悉國內班機安檢嚴格,自己將毒 品運輸至南竿恐遭查獲,李延佶之友人要求2萬元之運輸代 價過高,乃由張敬瑜於同年月12日晚間,覓得當時無工作 收入之許永昌,商談由李延佶支出往返機票費用,由許永 昌有償運輸上開毒品事宜,經許永昌首肯後,張敬瑜即將 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置入香菸菸盒內,交予許 永昌,許永昌旋基於與張敬瑜、李延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將 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予以鋪平,並以保鮮膜 包裹數層,使該夾鏈袋自外觀上及以觸摸方式均無法得悉 係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李延佶、張敬瑜原購買機票先行 到南竿接應,適遇109年3月13日南竿機場關場返航,李延 佶先補位搭乘109年3月14日上午飛機至南竿,張敬瑜則補 位搭乘同日15時55分之立榮航空公司B7-8765班機,許永昌 則搭乘15日上午9時15分立榮航空公司B7-8755班機,將上 開已以保鮮膜封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長褲右前側 口袋,規避X光機檢查,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南竿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南竿機場,張敬瑜騎乘李延佶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將許永昌載回李延佶之友人侯宇澤之連江縣○○鄉○ ○村000號租屋處(即「富貴山莊」民宿,下稱系爭民宿) 內,由李延佶拿出分裝袋、磅秤(已為李延佶丟棄,未扣 案),將許永昌運輸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約70小袋 (每袋重約0.5公克),張敬瑜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系爭民 宿告知許永昌運輸毒品之代價為1萬元,並先交付5000元予 許永昌(經許永昌於偵查中繳回),約定餘款俟張敬瑜回 臺後再行給付,許永昌則搭乘同日17時20分班機返回臺灣 。
(二)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於109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準備 外出用餐時,張敬瑜攜帶上開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適侯宇澤返回上開租屋處,由李延佶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許永昌,侯宇澤則好意騎機車搭載張敬瑜一同到附近之 「蝦寮食堂」前,張敬瑜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侯宇澤(已施用用 罄)。
(三)張敬瑜、李延佶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所載之方式,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震森(綽號十八斤)、葉弘熹(綽 號鱷魚)、楊于霆(綽號豬肉)、曹志華(綽號小黑)、 李錫泉(綽號老李)、陳志勳(綽號小黑)等人。嗣於109 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系爭 民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另於 109年3月19日拘提李延佶到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物;再於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許永昌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二、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 緝隊、連江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憲兵指揮部 馬祖憲兵隊、內政政部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 馬祖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被告等之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2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不當之瑕疵,認作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坦承不諱 ,並互核相符。而就被告張敬瑜轉讓禁藥及與李延佶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核與受讓人即證人侯宇澤、證人即 購毒者楊于霆、葉弘熹、陳震森、陳志勳、呂錫泉、曹志華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3人手機網路銀行 翻拍畫面(含匯款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3人間之聯 繫紀錄、藥毒物鑑識報告、侯宇澤尿液檢驗報告、陳震森等 購毒者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或現場照片、被告間之通聯紀 錄(含譯文、截圖)等資料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編號1
、5-8、13、15、17-2、18)可為證據,足認被告張敬瑜、李 延佶、許永昌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另販賣毒品,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用與無償轉讓有所區隔 。就此,被告張敬瑜於警詢時自承:李延佶拿4萬5000元跟 我一起合夥,由我去向藥頭購買毒品,3月11日買完毒品後 我就跟李延佶說好分裝之後1包賣2000元或3000元,我向藥 頭購買大約30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們一起到馬祖由李延 佶提供客源,事後利潤一人一半,李延佶跟我說他最少要拿 6萬5000元等語(見109偵字第22號卷第234、372頁);被告李 延佶於警詢時自承:3月11日之前張敬瑜跟我說他欠當鋪錢 ,所以要來馬祖賣毒品,張敬瑜後來有問要給我多少錢,我 回答包含機票跟借的錢有的沒的加起來一共6萬5000元等語 (同卷第277、279頁),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復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陳:1小包0.5公克賣大約2、3千元,每包可賺約1 千多元價差(見本院卷第481頁),顯見被告張敬瑜、李延佶 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主觀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所犯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被告張敬瑜所犯轉讓禁藥,及與被告李延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 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則關於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敬瑜、李延 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仍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
二、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 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 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 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 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 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
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 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共同起意在 南竿販賣毒品以營利,先在臺北地區向「和祥」販入毒品時 ,尚無欲購買毒品之特定對象,係被告許永昌自臺運輸本案 毒品到南竿,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系爭民宿分裝成70小包 後,始由李延佶陸續聯繫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詢問有否購 毒意願,經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始相約進行交易。且被告 3人跨海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至查獲時尚有未及賣出之扣 案毒品51包,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顯與單純為交付目的 而將毒品攜帶至特定買方處所之短程持送行為有別,堪認被 告張敬瑜、李延佶有與許永昌共同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及運 輸客觀事實。且若就運輸毒品及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毒品論 以想像競合,亦有評價不足之情。是核被告張敬瑜、李延佶 及許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敬瑜、 李延佶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運輸、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是核 被告張敬瑜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因法條競合結果,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然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 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之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被轉讓禁藥罪所吸收。
(三)被告張敬瑜與李延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售第二級 毒品1包、4包予陳震森,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人,該2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敬瑜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轉讓禁藥罪;被告李延佶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6罪,均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各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關於加重之說明:
本案被告李延佶前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李延佶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雖不盡相 同,然被告李延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本案販賣 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李延佶均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參以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內容及精神 ,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 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將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立法者顯認原最低本刑7年猶嫌過輕,有提高 之必要,則本件仍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基礎,經審酌後認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李延佶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為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關於是否減輕之說明:
1、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永 昌就所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敬瑜、李延佶就所 犯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無誤,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敬瑜就轉讓禁 藥雖亦自白不諱,然因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屬法規競 合關係,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屬之。被告張敬瑜於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 來源均為「汪和祥」(綽號小刀)等語(見109偵22卷一第286 頁),惟經本院函詢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回覆: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現仍由警方追查中而尚未查獲等 語,有該署109年9月3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頁), 是本案未有因被告張敬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被告張敬瑜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可言。
3、被告等之辯護人分別以:被告張敬瑜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 品來源,因出身單親家庭、家庭功能不完備致思慮欠周犯下 本案,且本案行為密接,但各罪均屬重罪,猶嫌過重;被告 李延佶坦承犯行,販售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不高,從小父母離 異由父親扶養長大,父親已70歲高齡,仍四處打工補貼家用 ,在外租屋,領有中低生活補助,更需扶養逾97歲之祖母, 有其情可憫之處;被告許永昌犯後坦承犯行,係受好友委託 而運輸毒品,且僅單次犯罪,運輸數量不如專以運輸毒品之 集團重大,僅獲得5000元報酬並已繳回,因不知張敬瑜毒品 來源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顯然情輕法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245頁、第357-358頁、第484-486頁),惟本院認 為: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向來實務上見解,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是此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殊例外 裁量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依前 之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修正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有期徒刑之量刑範圍即在7年至15年之間,另輔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第2項自白犯罪等 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
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許永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若與修正後 大幅提高之法定刑比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張敬 瑜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判刑及受觀察勒戒紀錄,被告 李延佶前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遭判刑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許永昌前於100年、101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7頁 、第53頁),則被告3人對於我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難諉為不知,卻未見有何反省及警惕之情 仍然再犯,且被告張敬瑜、李延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主動謀劃,許永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本於自由意志選擇 ,一再以身試法已不值得同情。本件運輸毒品重量約1台兩 ,可分裝成70小包,數量非微,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本案 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賣次數不少,且高於販入 價格均有獲利;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昌所為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深,各辯護人再以上開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再邀法外裁量之寬宥,自非可採。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許永 昌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3人均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之紀錄,對於毒品運輸、販賣 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重罪,當知之甚明;竟為圖不法利益再犯 本案犯行,顯然被告3人均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節制自身 行為,其等所為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敬瑜自述高職 畢業、102年至107年間在國外打工及從事投資事業,未婚, 名下無財產,須扶養65歲母親,在外租屋居住;被告李延佶 自述高中畢業、曾到馬祖從事木工約5、6年,自陳羈押期間 已自修積極向學、未婚、無兄弟姊妹、須扶養年約70歲父親 及逾93歲祖母、在外租屋、領有中低生活補助;被告許永昌 為高工肄業、曾從事房仲、未婚、須扶養父母等經歷及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83至487頁)暨其等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具體審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各行為 間之關聯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犯 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物體共51包(純質淨重共 2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見109偵字第22號卷二第523-526頁),為違禁物,係被告 張敬瑜、李延佶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而其外包裝袋 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所 犯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敬瑜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13, 為被告李延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15、17-2、18為被告許永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除編號7外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5 -476頁),而被告李延佶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編號7所示之手機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云云(本院卷第475頁),然查被告李延佶 於販賣本案毒品與曹志華時,該支手機曾用以相互聯繫(見 附表一編號4),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辯護人雖 為張敬瑜辯護本案犯罪所得已轉交5000元給被告許永昌,應 扣除云云,惟張敬瑜於系爭民宿時即交付5000元與許永昌, 乃在販賣本案毒品之前所為,是該5000元實乃被告許永昌運 輸毒品之對價,而非被告張敬瑜之販毒所得,將其中5000 元移轉給被告許永昌所有,自不得從被告張敬瑜犯罪所得中 扣除,此部分之辯護,不足採取,仍應如數宣告沒收。二、被告張敬瑜、李延佶於附表一編號1、3、5、6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告張敬瑜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而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屬被 告李延佶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永昌運輸 毒品獲得5000元,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有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收據在卷可稽(見109偵字第30號 卷第99-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9至12、14、16、17-1等物, 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被告張敬瑜、李延佶用以分裝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磅秤, 被告李延佶於警詢時供稱已棄置樹林(見109偵字第23號卷第 278頁),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擾,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陽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所犯法條: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敬瑜、李延佶所犯之罪名及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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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交易價格│罪刑及沒收 │
│號│ │ │ │ │(被告販 │ │
│ │ │ │ │ │毒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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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震森│109年3月│陳震森之│由李延佶與陳震森於左揭│合計1萬 │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綽號│15日13時│連江縣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2500元(│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十八│49分許 │竿鄉56號│通話後,李延佶旋即騎乘│均由張敬│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斤) │ │住處前(│系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瑜收取)│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對面為連│左揭地點由張敬瑜將甲基│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江縣南竿│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鄉福沃村│)交與陳震森,陳震森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華光大帝│付3000元完成交易。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廟) │ │ │ │
│ │ ├────┼────┼───────────┤ │ │
│ │ │109年3月│同上 │陳震森於同日15時16分許│ ├───────────┤
│ │ │15日15時│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延│ │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37分許 │ │佶,李延佶旋騎乘系爭機│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揭地│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點,陳震森詢問李延佶1 │ │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 │
│ │ │ │ │萬元要給多少甲基安他命│ │收。 │
│ │ │ │ │,由張敬瑜回稱4包,因 │ │ │
│ │ │ │ │李延佶曾積欠陳震森500 │ │ │
│ │ │ │ │元,陳震森即交付9500元│ │ │
│ │ │ │ │與張敬瑜,張敬瑜先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約│ │ │
│ │ │ │ │0.5公克)與陳震森,再回│ │ │
│ │ │ │ │系爭民宿拿取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後,於左揭時間返回原│ │ │
│ │ │ │ │地點,由李延佶以LINE通│ │ │
│ │ │ │ │訊軟體聯絡陳震森後,張│ │ │
│ │ │ │ │敬瑜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與陳震森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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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弘熹│109年3月│葉弘熹之│由葉弘熹與李延佶於左揭│9500元 │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綽號│15日14時│連江縣南│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由李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鱷魚) │ │竿鄉復興│通話後,李延佶即騎乘系│佶收取)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村177之1│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 │5、6所示之物沒收。 │
│ │ │ │號居住處│揭地點,由張敬瑜將1萬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每│ ├───────────┤
│ │ │ │ │包約0.5公克)交與葉弘熹│ │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張敬瑜表示葉弘熹人很│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好,過幾天再來收錢,而│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完成交易;嗣於109年3月│ │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 │
│ │ │ │ │16日間李延佶前往葉鴻熹│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住處,告訴葉弘熹要小心│ │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一點,葉弘熹向李延佶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示身上只有9500元,而交│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付右揭現金與李延佶。 │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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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于霆│109年3月│南竿鄉馬│由李延佶與楊于霆於左揭│2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綽號│15日14時│祖村天后│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由張敬瑜│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豬肉│1分許、 │宮男廁內│通話後,李延佶騎乘系爭│收取)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同日14時│ │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揭│ │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11分許 │ │地點,由張敬瑜將甲基安│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非他命1包(每包約0.5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克)交予楊于霆,楊于霆│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付右揭現金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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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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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曹志華│109年3月│曹志華之│李延佶於左揭時間以門號│5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綽號│15日16時│南竿鄉四│0000000000號與曹志華使│由李延佶│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小黑│許 │維村54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收取)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住處附近│繫後,約在南竿鄉馬港村│ │5、6所示之物沒收。 │
│ │ │ │ │7-11便利商店碰面,即由│ ├───────────┤
│ │ │ │ │李延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張敬瑜,在卡蹓英雄館前│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停車場碰面後,李延佶騎│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乘系爭機車往夫人村方向│ │二編號7、8、13所示之物│
│ │ │ │ │行駛,之後停靠路旁,李│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延佶指示張敬瑜坐上曹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華駕駛之車牌號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AUK-7726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李延佶則將系爭機車掉頭│ │。 │
│ │ │ │ │,停放在曹志華駕駛座旁│ │ │
│ │ │ │ │,李延佶指示張敬瑜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 │ │ │
│ │ │ │ │約0.5公克)與曹志華, │ │ │
│ │ │ │ │因曹志華沒有帶錢,表示│ │ │
│ │ │ │ │翌日(16日)再付價金 │ │ │
│ │ │ │ │5000元,經李延佶同意後│ │ │
│ │ │ │ │,張敬瑜即乘坐系爭機車│ │ │
│ │ │ │ │與李延佶離去,而完成交│ │ │
│ │ │ │ │易;於109年3月16日某時│ │ │
│ │ │ │ │,李延佶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告訴曹志華要小心一點,│ │ │
│ │ │ │ │曹志華並交付右揭現金予│ │ │
│ │ │ │ │李延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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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錫泉│109年3月│李錫泉位│李延佶於左揭時間騎乘系│1000元(│張敬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綽號│15日17時│於南竿鄉│爭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李│由張敬瑜│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老李│29分許 │福澳村 │錫泉之南竿鄉福澳村105 │收取)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05號住 │號住處,由李錫泉交付張│ │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處旁之 │敬瑜1000元,表示要購買│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68KTV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張敬瑜、李延佶先行離去│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李錫泉則於同日16時26│ │,追徵其價額。 │
│ │ │ │ │分、16時54分,以LINE通│ │ │
│ │ │ │ │訊軟體與代號「阿吉」之│ │ │
│ │ │ │ │李延佶聯繫,於同日17時│ ├───────────┤
│ │ │ │ │29分許,李延佶騎乘系爭│ │李延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 │ │ │ │機車搭載張敬瑜,前往左│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揭地點,由張敬瑜交付甲│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錫泉 │ │二編號8、13所示之物沒 │
│ │ │ │ │,而完成交易。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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