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郭澤融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楊貴娥
楊明輝
楊秀娥
楊雪娥
楊淳敏
楊麗娥
鄭豐吉
鄭昱昕
周佳琳
楊景源
陳楊惠珍
楊惠音
楊榮豐
楊惠美
余娜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景智
楊淑卿
楊淑鴦
楊淑娟
楊淑滿
楊淑玉
楊筑棋
楊李玉蘭
楊弘智
楊筠涓
楊怡君
娃拉 貝.黎爾卡斯蒂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涵潔
鄭淑惠
鄭淑芬
周連龍
周志豪
周志裕
周佳雯
施繼聰
施繼仲
施繼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630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4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 256 條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楊貴娥、 楊碧悟、楊明輝、楊秀娥、楊雪娥、楊淳敏、楊麗娥、鄭豐 吉、鄭昱昕、周佳琳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鐵皮建物拆除並移除前開土地上之樹木及堆物,將土地 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被告楊楊麗娥當庭表 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父親楊清涼所遺留,並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追加楊清涼之所有繼承 人即楊景源、陳楊惠珍、楊惠音、楊榮豐、楊惠美、余娜 娜、楊景智、楊淑卿、楊淑鴦、楊淑娟、楊淑滿、楊淑玉、 楊筑棋、楊李玉蘭、楊弘智、楊筠涓、楊怡君、楊涵潔、楊 淳敏、娃拉羅貝.黎爾卡斯蒂溜、楊明輝、鄭淑惠、鄭淑芬 、周連隆、周志豪、周志裕、周佳雯為被告並依複丈結果更 正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元。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 、卷二第13至1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楊碧悟死亡( 109年3月18日),追加其繼承人施繼聰、施繼仲、施繼庸為 被告,核其更正聲明部分及追加當事人部分,揆諸上開規定 ,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楊貴娥、楊麗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原告 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上業已超過5年,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年,以土地申 報地價每年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30元【計 算式:248元(107年1月申報地價)×97.08平方公尺(占用 面積)×0.08(土地法規定之地租比率)=1,926(每年地租 )1,926×5年=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元(計算式 :1,926÷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予原告,爰依民法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二、被告抗辯:
㈠、楊貴娥部分:我們的土地是677地號,房屋從以前就存在, 我們土地的面積尚有不足,我們的房子沒有占用到原告的土 地等語。
㈡、楊麗娥部分:原始的地籍謄本、地籍圖我們都申請不到,要 有上開資料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我們土地的面積
有不足,並沒有打行政訴訟,亦沒有提確認界址之訴訟等語 。
㈢、楊淳敏部分:對相關事情不清楚。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出資人即楊清涼所有,此為被告楊麗娥當庭所自認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楊清涼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等人,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楊清涼之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3至130頁、卷二第28頁),被告楊麗娥雖抗辯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有誤,認應以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所有 權人為繼承人等語,惟其抗辯顯系誤解繼承人與登記所有權 人之意義,難謂有據。再者系爭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面積共98.0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航照圖、成果 圖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150頁)。到庭被告雖抗辯 :原告土地面積有增加,即表示被告土地面積有減少,重測 並未套繪,重測結果有誤,認為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系爭 土地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楊麗娥、楊貴娥就其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楊麗娥、楊貴娥於 重測後,未依法提出異議,且其迄今亦未就所謂界址或面積 之爭議,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起任何訴訟,此為渠當庭所 是認,況縱認二造間界址有誤,此為確認界址訴訟所處理之 問題,非本案得予以審理,自難為被告楊貴娥、楊麗娥有利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真正。按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庭被告楊麗娥、楊貴娥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其餘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款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 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多年, 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再者,系 爭土地未與道路相鄰,周圍有農地及工廠等情,有空照圖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 107年之申報地價248元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 年利率8%,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為9,6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7. 08
平方公尺×248元/平方公尺×8%×5=9,630)。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書翌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日為109年6月18日,60 日生效)即109年8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7.08平方公 尺×248元/平方公尺×8%÷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 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