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95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盛公司)分別於民國 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2日向原告訂購PP 袋、太空袋等貨品,期間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後,仍尚欠貨款27萬5955元未付。雖然被告曾開立發票日 107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AM0000000、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作為清償部分貨款,但 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拒絕 給付。
㈡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9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民事異議狀載稱從未有買賣關係等語。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原公司名稱為「普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 25日變更登記為「普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以下),二者為 同一法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紙 、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及催告還款之郵局存證信函(含收件回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13至29頁)。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從未 有買賣關係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所提 事證,既未到庭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本院調 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27萬59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應為的給付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見附錄1、2 、3)之規定,應自請求時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於109年5月5日送達被告, 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955 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
1.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2.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3.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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