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光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4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105年9月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金額新臺幣 (下同)137,373元尚未清償。被告於105年9月5日向金融機 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並立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與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案。詎料被告自 10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定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 尚積欠信用卡本金109,24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2%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49元,及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循環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72號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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