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423號
SDEV,109,沙簡,423,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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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戎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欽 

被   告 博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6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本金請 求減縮為282,363元,核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轉接盤、下蓋模具,交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93,5 00元。經原告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僅支付部分金額 ,並拒不履行其餘部分,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對於本件完全不清楚,我只是個公司人頭,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別人。我也不認識張富康黃志隆。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切結書、欠款計算書、 分期付款表、報價單、相片等為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 辯稱其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惟其公司內部關係為何,



既非原告等第三人所可得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其中切結書、分期付款表均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足認原告公司之交易對象確實為被告公司無誤,則原 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82,363元,應 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2,363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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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戎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