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372號
SDEV,109,沙簡,372,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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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白朝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沈郭如梁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被   告 郭嘉欣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沅駿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沈郭如梁李沅駿、華泰商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的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為 兼顧共有人的最大利益,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僅有97.9平方公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不 利於經濟利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鄭郭秀銘林杏洳林伊芬林佳靜郭嘉欣(下稱鄭 郭秀銘等5人)答辯:
㈠同意變價分割,但兩造都是系爭土地同段301、302、303地 號等3筆土地的共有人,希望此3筆土地能夠合併分割。目前 鈞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正在審理其中大東段302 、3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件。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沅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沈郭如梁及華泰商銀均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且無卷證顯 示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於 法有據。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97.9平方公尺,共有人中僅華泰商銀 權利範圍比例較高,達360分之313,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均甚微少。而華泰商銀係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 審理時並未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系



爭土地未見有何原物分割後加以管理利用之動機。且即使就 華泰商銀之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也必須就其他共有人為變 價補償,則採取整筆土地為變價分割之方式,有意利用系爭 土地的共有人自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的土地 ,應更能發揮其經濟效益。而其他到庭之被告又均同意為變 價分割,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法。至於鄭郭秀銘等 5人雖表示系爭土地同段301、302、30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及共有人與本件相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案 件審理中,希望可以合併分割等語。然該2筆土地既經本院 分案審理中,基於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本院自不能於本 案加以審酌裁判,併此敘明。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 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其價金,本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故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土地之權利範圍│
│ │ │比例 │
├──┼─────┼───────┤
│ 1 │沈郭如梁 │200分之5 │
├──┼─────┼───────┤
│ 2 │郭嘉欣 │150分之4 │
├──┼─────┼───────┤
│ 3 │鄭郭秀銘 │150分之4 │
├──┼─────┼───────┤
│ 4 │林杏洳 │300分之4 │
├──┼─────┼───────┤




│ 5 │林伊芬 │300分之1 │
├──┼─────┼───────┤
│ 6 │林佳靜 │300分之1 │
├──┼─────┼───────┤
│ 7 │李沅駿 │180分之1 │
├──┼─────┼───────┤
│ 8 │華泰商業銀│360分之313 │
│ │行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9即 │白朝棠 │150分之4 │
│原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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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