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被 告 蔡進和
訴訟代理人 麗達
陶小燕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㈡民法第823條規定,共有物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無 不能分割的限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因系 爭房地無法為原物分割,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坤勝答辯: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蔡進和答辯:
㈠希望買回原告的應有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的協議,又 不能協議分割,本件也沒有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被告蔡進和雖表示希望購買原 告所有的應有部分,而不希望變價分割,但是雙方是否協議 價購,應憑自由,不能據此否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的權 利,被告蔡進和所為辯解,尚非可採。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其為三層樓透天建物, 兩側有房屋比鄰,而以共同壁相連並立,僅有單一出入口, 不易切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91至9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會同所屬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 履勘,經勘查後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情形,而與系爭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相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0日甲地 二字第10900051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 等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 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的分割方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系爭房地,再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本 院認為適當,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房地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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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土地及建物之權│
│ │ │利範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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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慶勇 │10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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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坤勝 │1000分之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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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進和 │1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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