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王景右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明鴻
被 告 王建元
王俊民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積計31.7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分割方案原主張 變價分割,因被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告 取得,原告乃具狀主張先位聲明為變價分割,備位聲明為全 部分配予原告取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被告王建元之 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王俊民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且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系爭建物核為鐵皮建物,且僅有前門面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 路而可出入,原告與被告王建元、王俊民間容非和睦,兩造 共有之相鄰土地及其上建物亦因未達成分割協議,前亦已由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確 定在案,另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其分在內側之人則無法
由前門出入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其利用關係將更形複雜, 顯不利於經濟利用,且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如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經公開拍賣競價,除可提高系爭建物價值外,共有 人若有意買回,亦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使系爭建物歸 於一人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方法。
(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且前由原告於1 07年5月21日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核為原告、被告王建元、 被告王俊民3人;其持比率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4分之1 ,以無權占有為由,而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份對訴外人即 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之父王明星提起請求遷讓房屋 之訴,以請求訴外人王明星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時,即曾以該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提出核與本件訴訟起 訴狀原證1完全相同之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而為主張該3份房 屋稅籍證明書核為系爭建物之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參見該起 訴狀原證2;並參見該起訴狀原證1),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8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且於前開民事訴訟程 序中,訴外人王明星除爭執其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外,亦未爭執該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為系爭建物之3份房 屋稅籍證明書之事實,且案經前開民事訴訟之承辦法官向臺 中市○○地○○○○○○○○○○○○○○○○○鄰○○○ ○○○○○號為00000000000號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亦同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 ,亦已由該分局以108年(該函誤載為107年)1月25日將該另 一4層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檢呈本院在卷外(參見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第183頁至第193頁),並已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8000 0826號函就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予以補充說明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 第66、67、143、144頁),嗣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星於108 年6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31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 內容為「壹、被告願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 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份建物(面積:29.69平方 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份 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份建物(面積:31.79平方公尺
,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8000 0826號函記載)全部騰空遷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貳、被告願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元。」,惟訴外人王明星於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並未 主動履行和解內容,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8日具狀檢具上開 和解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 1080000826號函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6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註:夏股承辦),訴外人王明星始於108年9月18 日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萬元,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9月間點交執行終結在案,且參以前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 中亦受訴外人王明星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暨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已受任為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訴訟代理人之張浚泓 律師於109年3月9日在釣院於現場勘驗時,對於原告當場所 提出附卷之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 6日複丈成果圖,亦已表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確係前開民事 訴訟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所為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 本件僅需將上開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 第1080000826號函內所述之面積再於上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內予以標示即可, 可不再由鈞院另為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在案,由此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卷附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確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且原告、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3人之持比率分別為4 分之2、4分之1、4分之1,而訴外人王明星則非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明,否則如訴外人王明星方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又為有與原告 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出,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原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而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之理。是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 2人主張原告所提出卷附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3 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2人 之父即訴外人王明星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就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法如仍堅 持主張應採原物分割,併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分歸其中一造單 獨取得,由分歸單獨取得之一造以金錢補償他造時,則原告 亦願由本院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 或兩造同意之計算方式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 2人。
(五)本件位於系爭建物後方核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明鴻、被告 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之父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 偉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已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明鴻另案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 已由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准為變價 分割,現由訴外人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提起 上訴後,雖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應予合併分割,由上訴人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 王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 王明星、王麗眞、王麗琴、王偉,應按附表二「應補償王明 鴻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在案,然迄未 判決確定。而上開共有物中之台中市○○區○○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必須從後門的小路(約1公尺)對外通行等 情,亦已由前開民事訴訟之一審承辦法官於現場勘驗在案( 參見原證8),至於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於本件訴訟 程序中所主張之系爭建物現供訴外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王明星 、王明鴻、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共有坐落台中市○○ 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訴外人王明星居住 其上)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云云,則核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請 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核屬建物,並非空地,且此乃僅屬於親 人間所未阻止之事實上利用關係而已,非謂兩造之上開長輩 即訴外人王明星、王明鴻、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如未 穿行本件已為空屋之系爭建物即無法由上開台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外為通行,或謂其等即不能 從後門的小路(約1公尺)對外通行(參見原證8),且被告 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之上開主張亦核與本件訴訟之分割 方法無關。
(六)綜上,因系爭建物核為鐵皮建物,且僅有前門面臨臺中市清 水區中山路而可供出入,原告與被告王建元、王俊民2人間 容非和睦,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及其上建物亦因未達成分割 協議,前亦已由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 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另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 其分在內側之人則無法由前門出入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且 系爭建物之後方亦為毗鄰台中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並無出 入之通路,其利用關係將更形複雜,顯不利於經濟利用,且 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經公開拍賣競 價,除可提高系爭建物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得依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使系爭建物歸於一人所有,對兩造而 言應屬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應採變價分割方 法,爰請求採已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合併變價分割方法,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 聲明,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利用;惟被告王 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就本件訴訟之分割方法如仍堅持主張 應採原物分割,併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分歸其中一造單獨取得 ,由分歸單獨取得之一造以金錢補償他造時,則原告亦願由 鈞院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市價或兩造 同意之計算方式以金錢補償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 至於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於所提答辯(二)狀中主 張本件系爭建物應分歸由其2人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 得,並由其2人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相關理由,亦核與本件訴 訟之分割方法所應審酌之因素無關,且其2人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法對於原告亦不公平而未兼顧兩造之意願及利益,況其 2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及其父王明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既均已一再主張其一 家人較之原告或原告之父王明鴻而言核為經濟上之弱勢地位 云云,然竟均又一再主張應由其2人於本件訴訟及由其父王 明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訴訟 分配原物及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原告之父王明鴻云云(參見 答辯(二)狀、被證二),則豈非自相矛盾?惟本院如經審 酌後仍有意判決系爭建物應由一造取得,並由該造以金錢補 償他造者,則原告建議應以兩造所同意補償基準而由兩造以 抽籤之方式而為決定應由何造分得原物,或由出價較高者分 得原物,再由該造以金錢補償他造,以求公平,並兼顧兩造 之意願及利益,為此,爰為備位訴之聲明。
(七)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B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分配取得四分之二,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分配取得 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 俊民各負擔四分之一。
2、備位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A2、B1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部分配予原告取得。(2)原告應補償被告王建民新台幣○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王俊民
新台幣○元。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王建元、王俊民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台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同段第 1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面積 48.8平方公尺一層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自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之責。又觀諸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二人之父王明星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801號),委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製作 之107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原告所謂「鐵皮建 物」乃僅限於該成果圖上編號A1、A2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 29.69、4.63平方公尺),此要與原告所指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之建物面積48.8平方公尺明顯不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云云,實非無可議 。
(二)系爭房屋乃兩造之祖父「王侯令」生前【105年1月26日死亡 】於85年間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兩造分別年僅12或14歲均未成 年,根本無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可能】,未久,訴外人王侯令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轉讓予訴外人王明星,由伊於其上以「明輝電料行」 之名義自己對外經營水電業務【已結束營業;現供訴外人王 侯令之繼承人王明星、王明鴻、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訴 外人王明星居住其上)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綜上,兩造既 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訴請分割,顯無理由 。
(三)倘本院認兩造對本件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二人主 張應將系爭房屋全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2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王景右,則 為金錢補償,理由茲說明如下:
本件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東側同段102-2、102-3地號土地暨 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此由兩造 之父王明星、王明鴻及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 人所共有,下稱系爭102-2號等房地)對外聯絡通行使用, 此業經另案即系爭102-2號等房地共有人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審認無
訛(被證二,請詳參判決書第4頁肆、二、(一)之記載) ,併參以:①上開判決係將系爭02-2號等房地原物分配予被 告二人之父王明星與除原告之父王明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即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之父王明鴻則獲金錢補償,且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 琴、王偉基於守護兩造先祖父王侯令心血祖業、感念被告二 人之父王明星盡心隨侍照料先祖父母王侯令、王楊進金、被 告二人之父王明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證三)與配偶卓意 珠均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王建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證 四)從事倉儲管理工作、被告王俊民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現 待業中,全家經濟顯較原告困頓,乃均同意系爭102-2號等 房地於原物分配予渠等後,由被告一家作為棲身之所居住使 用;②本件系爭房地南側房地【即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0號)】業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5號 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對此,被告一家根本無資力承 購,縱被告二人能獲有拍賣變價所得,惟現今房價居高不下 ,仍難以期待能以拍賣變價所得在外另行購置其他不動產等 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系爭房屋之依存性確屬較高,反觀原 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意願僅在於取得就其所有之應 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而已,對於本件系爭房根本 無依存關係可言。綜上,請審酌前情,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 被告二人繼續維持共有,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則以 金錢補償之。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①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二 造所共有,且系爭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其中10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以外之 另案建物(有部分亦占用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地段67、1 04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在案;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且前由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核為原 告、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3人;其持比率分別為4分之2 、4分之1、4分之1,以無權占有為由,而以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身份對訴外人即被告王建元、被告王俊民2人之父王明星 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以請求訴外人王明星將系爭建物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時,即曾以該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提 出核與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證1完全相同之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
而為主張該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核為系爭建物之3份房屋稅籍 證明書,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受理在案,且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外人王明星除爭執 其方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外,亦未爭執該3份房屋 稅籍證明書核為系爭建物之3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事實,且 案經前開民事訴訟之承辦法官向臺中市○○地○○○○○○ ○○○○○○○○○○○鄰○○○○○○○○號為00000000 000號之4層建物(門牌號碼亦同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後,亦已由該分局以108年( 該函誤載為107年)1月25日將該另一4層建物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資料檢呈本院在卷外(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 卷第183頁至第193頁),並已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作 成系爭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80000826號函就該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面積予以補充說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 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第66、67、143、144頁), 嗣並經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星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2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為「壹、被告願於民 國108年6月30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1部份建物(面積:29.69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 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份建物(面積:4.63平方公尺) 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部份建物(面積:31.79平方公尺,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80000826號函記載)全部騰空遷 出,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貳、被告願於民國 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嗣經原告於10 8年7月8日具狀檢具上開和解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 08年1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80000826號函為執行名義而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76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王明星始於1 08年9月18日依該和解內容給付原告1萬元,並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8年9月間點交執行終結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 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107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 卷核閱無訛,且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5至125頁)及本件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複 文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憑,堪認 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二)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案究竟以何者為可採部分: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 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 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抑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東側同段102-2、102-3地號 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此由 兩造之父王明星、王明鴻及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 偉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102-2號等房地)對外聯絡通行使用 ,此業經另案即系爭102-2號等房地共有人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審認無 訛,上開判決係將系爭02-2號等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二人之 父王明星與除原告之父王明鴻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即兩造之 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偉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之父 王明鴻則獲金錢補償,且兩造之姑姑王麗眞、王麗琴、王偉 基於守護兩造先祖父王侯令心血祖業、感念被告二人之父王
明星盡心隨侍照料先祖父母王侯令、王楊進金、被告二人之 父王明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配偶卓意珠均無固定工作收入 、被告王建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倉儲管理工作、被告王 俊民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現待業中,全家經濟顯較原告困頓 ,乃均同意系爭102-2號等房地於原物分配予渠等後,由被告 一家作為棲身之所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地南側房地【即兩造 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52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對此,被 告一家根本無資力承購,縱被告二人能獲有拍賣變價所得, 惟現今房價居高不下,仍難以期待能以拍賣變價所得在外另 行購置其他不動產,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系爭房屋之依存性確 屬較高,反觀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意願僅在於取 得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於交易市場上所得之換價而已,對於 本件系爭房根本無依存關係可言等語。然查,系爭建物現無 人使用已為一空屋,業經本院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102地號土地及同樣坐落在102、67、104地號土地上之另 案建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之建物)原亦為 二造所共有,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變價 分割確定在案,本院認系爭建物既亦係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採原物分割,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且二造一方面 均表示如採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自己一造,願以 金錢補償對造等語,一方面又均主張鑑價費用應由對造先行 繳納(見本院卷第157頁),且對於補償費用亦均不願先行說出 自己心中之價額(見本院卷第293頁),亦有所困難,故難認被 告所主張原物分割之方式可採。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後方 連接之其他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之父 執輩所共有,其上有一建物,無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若 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將會使相鄰之102-2、102 -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爭議云云。然系爭土地 後方所相鄰之同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即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有所不同,若系爭土地後方之同 地段102-2、102-3地號土地有通行不便或袋地之情形,現況 本即如此,並不致於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而有差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據,自無可 採。而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合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建物之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系爭建物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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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權利範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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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王景右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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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建元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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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王俊民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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