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救字,109年度,7號
SDEV,109,沙救,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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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慶秋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 109年度沙補字第138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 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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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