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610號
SDEM,109,沙簡,61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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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 盜案件,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即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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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