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9年度,449號
SDEM,109,沙簡,449,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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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紀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紀宗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本判決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扣案開山 刀1把,係供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意旨,是本判決主文 欄顯係漏載「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惟此誤寫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並 增列適用法條:刑法第38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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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