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絲蜨
代 理 人 張杉杰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八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橋簡字第七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4985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請求已罹於 時效,業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 度橋簡字第767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執行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2,338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等情,據此計 算其數額約為5,998元【計算式:42,338×5%×(2+10/12 )=5,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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