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599號
CDEV,109,橋簡,599,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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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麗智 
      林彥甫 
被   告 羅珮緹即羅智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656元 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5952號,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而陳忠岳所有之高雄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8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其於86年3 月28日設定抵押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發生於86年3月,至101年3月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應已消滅,陳忠岳本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 請塗銷,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陳忠岳之配偶即訴外人李艷萩前因侵占被告所營 公司之財產,於86年3 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李艷萩應償還被告公司4,134,000 元 ,並自86年3 月20日起每月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下稱 系爭和解債權/ 債務),陳忠岳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但李艷萩陳忠岳經催討仍未依 約給付,故上開債權仍存在,其是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與 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 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 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 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 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 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 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二)查陳忠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而陳忠岳係於86年3月7日 擔任系爭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但李艷萩陳忠岳從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 至10頁、28至35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卷第71頁反面),堪以認定。又: 1、依系爭和解契約,乙方應自8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 款至被告帳戶,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55至 56頁),而李艷萩陳忠岳從第1期就未履行,業如前述, 故系爭和解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3月20日起算,於101 年3月20日屆滿。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債務人要過錢云云(本 院卷第53頁反面),但並未舉證證明之,卷內又無其他事證 顯示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所辯難認可採,故系爭和解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1年3月20日屆至,堪可認定。 2、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2年6月18日以陳忠岳積欠該行 債務為由,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8580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嗣經查封、鑑價後, 因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無拍賣實益而撤 銷查封、發債權憑證結案,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院102年10 月28日雄院高102司執正字第85807號函(本院卷第62頁)可 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有抵押權, 依前揭說明,其於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物之系爭執行事件中 ,不問其是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無聲明參與分 配,均視為已實行抵押權。故被告於系爭和解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反面解釋, 其抵押權並未消滅。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但被告已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未消滅,故 原告代位陳忠岳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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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