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宋安貴
被 告 郭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下同 )重立路與該路232 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慢車道處,欲起駛並 迴轉沿重立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時,因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 致碰撞並毀損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更使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後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退化性 脊椎炎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因系爭事故,伊總計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更持續接受復健達8 個月之久,身心 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害費用(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已理賠數額)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伊有迴車前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之各項損害 金額均不爭執,但修車費用主張折舊,且被告亦有超速、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賠償金額應依過失 相抵原則予以扣除。另附表編號4 之門診醫療接送費用,伊 對於原告主張之搭車次數不爭執,惟每次都請求理賠應提出 相應單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伊僅為市場攤販、 收入微薄,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等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經過、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及其受有前揭 傷害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億誠車業行收據、正東機車行收據、機 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9 頁、第25至43頁、 第45頁、第53頁信封袋及第69頁之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7頁及 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 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就損害範圍負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1、附表編號2 、3 之醫療費用、特殊醫材費用未獲保險理賠差 額3,703 元、30,94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已計支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醫療費用、特殊醫材費用,目前仍有3,703 元、 3 0,946 元未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節,有聯合醫院、 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108 年8 月28日(108 )泰高理字第0822號函所附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下稱強制險費用彙整表)等件可佐 (見附民卷第25至43頁、第45頁、第61至67頁及第69頁之證 物存置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37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憑,應予准許。2、附表編號4 門診醫療接送費用未獲保險理賠差額26,9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總計往返聯合醫院9 次 (來回18趟車程)、往返屏東醫院45次(來回90趟車程), 以其住家至聯合醫院、屏東醫院之單趟預估計程車資最高分 別為1,135 元、295 元計算,共受有46,980元之損害【計算 式:(1,135 元×18趟)+(295 元×90趟)=46,980元】
等節,固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資網路頁面及相應門診醫療收據 上載之就診日期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5至43頁、第45頁、 第47頁及附民卷之證物存置袋),且被告對其主張之搭車次 數亦表示不爭執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故原告請求 之數額,雖非無憑。惟原告住處至聯合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 係落於1,040 元至1,135 元區間,至屏東醫院之預估計程車 資則落於230 元至295 元區間,既經本院核閱上述網路頁面 資料確認無誤,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 何趟次之計程車資費用單據可供參考,並據被告執前詞加以 抗辯,則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門診醫療接送費用時,自不得排 除原告每次搭車確實會因車流、搭車時間、有無突發交通事 故致道路壅塞等社會常情於不顧。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原告門 診醫療接送費用之計算,乃以其前往聯合醫院單趟車資1,04 0 元、前往屏東醫院單趟車資240 元作為理賠依據(詳見附 民卷第63頁之強制險費用彙整表),再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伊有時係開家裡的車去復健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第23頁反面),爰認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屏東醫院之計程車 費用,分別以1,040 元、240 元計算為適當。復因原告無法 證明實際搭乘計程車次之趟數為何,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僅得以其均係自行前往或由家屬、親友開車陪同作 為計算賠償之基準,且非職業駕駛人就交通往返所自行支出 之勞力、時間、費用,自不得與以此營生之職業駕駛人相提 並論,故賠償數額自應將職業駕駛人之營收部分予以扣除, 而以計程車資之8 成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門診 醫療接送費用應為32,256元【計算式:(1,040 元×18趟) ×80%+(240 元×90趟)×80%=32,256元】,再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之20,000元,應為12,25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5之看護費用未獲保險理賠差額3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須專人看護2 個月,因 而受有看護費用72,000之損失,目前仍有36,000元未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節,已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 病患因上述病情需休養及左肩不宜負重約3 個月、專人看護 2 個月等語,以及看護證明、強制險費用彙整表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15頁、第49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憑,應予准許。4、附表編號6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8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影響,其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共12,800元(除 其中650 元為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為零件費用)等情,已提 出億誠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信封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雖堪審認。惟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4 年5 月出廠,有卷附機 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 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 值即為3,0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零件費用12,150÷(3 +1 )≒3,038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650 元,原告得 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88 元。
5、附表編號7之安全帽費用2,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安全帽損失2,200 元,已提出 正東機車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信封袋),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自可採 憑,應予准許。
6、附表編號8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2,61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從107 年8 月12日至同年11月19 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2,618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偉祐建築 師事務所請假單、華南商業銀行存者影本附卷為據(見附民 卷第15頁、第21至23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自予 准許。
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則其 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建築師事務所,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攤販工作,目前無 業,在家照顧母親,月收入不固定,據兩造於審理時陳稱明
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參酌兩造106 至108 年度之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原告因所受傷勢之影響,俟 系爭事故發生1 年後,仍有持續復健之需求,且107 年8 月 9 日車禍經醫師手術診療後,於108 年5 月13日仍有接受移 除內固定手術之情形,致可見其日常生活起居受傷勢影響甚 深,精神痛苦程度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 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8、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371,411 元 (計算式:3,703 +30,946+12,256+36,000+3,688 + 2,200 +102,618 +180,000 =371,411 元)。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迴車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駕 駛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行近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 車輛、行人眾多,駕駛人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雖係行駛同一車道,而無主支幹 道等優先情形,但被告既係處於迴車狀態,注意並禮讓來往 車輛先行通過,仍屬首要義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41,417 元( 計算式:371,411 元×65%≒241,417 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1,4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 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庸繳納裁
判費。惟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費用部分,並非屬刑 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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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之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本件請求賠償│
│ │害項目 │額(新臺幣) │已理賠之數額 │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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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膳食費用 │1,260元 │1,260元 │0 元(此部分非本│
│ │ │ │ │件請求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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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醫療費用 │19,228元 │15,525元 │3,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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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特殊醫材費用│50,946元 │20,000元 │30,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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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診醫療接送│46,980元 │20,000元 │26,980元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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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看護費用 │72,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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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系爭機車之修│12,800元 │0 元(非強制險理│12,800元 │
│ │理費用 │ │賠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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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帽費用 │2,200元 │0 元(非強制險理│2,200元 │
│ │ │ │賠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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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不能工作之薪│102,618元 │0 元(非強制險理│102,618元 │
│ │資損失 │ │賠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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