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張宛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先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從7,223 元減縮為4,255 元(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時,無視急診病房之安寧,數次要 求時任榮總醫院值班護理師之原告就相同情況至其病床旁邊 觀看,更在原告協助其他入院病患進行身體評估時,朝原告 方向快速走來,以兇狠表情指著原告,並恫稱:「態度好一 點,不然試試看」、「不然你試試看,恁爸對警察是怎樣」 (臺語)等暗示要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語以及行動恐嚇,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復於原告表示要等警察到場後,接續以:「 等警察,恁爸我寧可等你,聽懂沒?(搭配講完後從坐姿改 完站姿之肢體動作)」、「恁爸給你譙妳就記著,恁爸張賜 德聽懂沒、你沒有碰到鬼啦」(臺語)等暗示要等原告下班 之言語加以恫嚇,致使原告因害怕被告可能加害自身身體、
自由而心生恐懼;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再以:「幹你 祖媽、你娘臭雞掰」、「瘋查某」(臺語)等語侮辱原告,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嗣因被告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 原告每晚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心理陰影揮之不去,且開始 出現手抖、心悸等疾病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5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前 述醫療費用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講上開話語,但係原告服務態度不好, 當天係原告用袋子裝冰塊給伊,伊很冷,請原告拿被單給伊 蓋,原告都不理伊,伊認為講上開話語是原告引起的。至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4,255 元,伊沒有意見,也願 意賠償,不過原告其餘請求不合理,是原告惹伊生氣的等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榮總醫院接受診療時,確實有 以上開話語及肢體動作恫嚇原告,復以前述言詞侮辱原告, 致使原告身體不適,並支出醫療費用4,255 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榮總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對話譯文、影像 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第55至75頁);且此部分之事 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復因被告 自白犯罪,而據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 月在案,同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復有 刑事判決書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偵卷影卷第97至102 頁);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 其有講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以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255 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反面),故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又本院審諸上開恐嚇話語,即:「 態度好一點,不然試試看」、「不然你試試看,恁爸對警察 是怎樣」、「等警察,恁爸我寧可等你,聽懂沒」、「恁爸
給你譙妳就記著,恁爸張賜德聽懂沒、你沒有碰到鬼啦」,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本隱含威脅、鬧事乃至加害之意,且被 告講話時係手指原告、由坐姿改為站姿等,既有前引勘驗筆 錄對照可查,以其行為舉止判斷,客觀上亦容易使人連結被 告將採取相應之加害手段,因而心生畏懼無疑,此觀諸事發 時同樣在場之證人周宜平醫師證述:被告當下語氣、動作、 神態會使人感到恐懼,伊也會怕被告出手打人,而且被告手 有舉起來,還有握拳的姿勢,也讓伊覺得被告會出手打人等 語亦可明瞭(見偵卷影卷第101 頁)。是以,被告以上開加 害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復以「幹你祖媽、你娘臭雞掰 」、「瘋查某」等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可認係對他 人人格貶損之辱詞攻擊原告,致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 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4,255 元,並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攻擊、恫嚇原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榮總醫院急診 室,遭被告以該等使人心生畏懼、或心理感受難堪、不快之 言詞相加,致心理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 審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後離職,目前從事藥廠業務 人員,未婚、無子、獨居;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 修理汽車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並參酌兩造106 至108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已徵其輕蔑專業醫療護理人員之態度 、加害地點更係具有公益、服務性質之醫院急診室、暨原告 因此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請求75,000 元,應屬適當,請求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服務態度為何 ,事涉主觀感受,縱使被告因此產生負面觀感,其身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業當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糾紛,焉有惡 言相向乃至出言恫嚇之理。況且,原告行為舉止倘有侵害被 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排除侵害之作為,客觀上業應以可有效 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行為為必要,而恐嚇、侮辱言語,本非
排除侵害之正當、有效管道,要屬公眾週知之理,是其前揭 所辯,顯均無從卸免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不足以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94,25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255 元+精神慰撫金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