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黃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建國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金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建能簽訂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提供高雄市○○區○○路0 號之6 人房(下稱 系爭處所)及第11條之服務供原告進住使用,黃建能並於同 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嗣 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凌晨欲如廁時,因被告未對原告使用 束帶,且照護人員屢喚不來,不得已自行下床而摔倒,致受 有右眼旁及右側身體瘀青之傷害(下稱甲事故)。黃建能於 109 年1 月3 日再簽立身體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執 行身體約束照護措施,後於109 年1 月10日,因被告未對原 告使用束帶且疏於照護,原告復自床上跌倒在地,致受有左 側身體瘀青等傷害(下稱乙事故,並與甲事故合稱系爭事故 )。被告本應使用束帶以防止原告自床上跌落地上,卻未善 盡此等注意義務,亦未確保所提供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傷而損及健康權,並受有下 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54 元、救護車接送費3, 7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208,054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8,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束帶之使用須視情況而定,並非一直、隨時對原 告使用束帶,且束帶並不會綁很緊,以免不適,而原告亦有 解開束帶之能力,被告提供服務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長時間在床上休息時,被告都會使用 束帶及床欄,甲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對原告使用束帶,是原 告自行解開束帶下床且未使用呼叫鈴及拐杖而摔倒。另乙事 故發生時,原告皆未呼叫照服人員協助,即自行放下床欄, 原告之摔傷被告無法防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有無對原 告使用束帶與原告摔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建能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提供 系爭處所及第11條之服務供原告進住使用,黃建能並於同 日簽立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使用約束防範措施。 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6 時許欲如廁時,因自行下床而摔 倒,致生甲事故。黃建能復於109 年1 月3 日再簽立身體 約束同意書,同意被告對原告執行身體約束照護措施,嗣 於109 年1 月10日,原告復自床上跌倒在地,致生乙事故 等情,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13至32頁背面、 61至62頁),復有系爭契約、約束同意書、身體約束同意 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102 至104 、117 至118 頁背面 ),堪信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對原告使用束帶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之護理師邱家蓁證稱:甲事故發生當日 ,伊上大夜班(即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巡房時有看到 原告腰部有綁束帶,上午6 時許,原告在3 樓房間,伊在 2 樓護理站聽到照服人員叫及碰一聲,衝上去看,原告坐 在地板上,問原告為何要下來,原告說要上廁所,當時束 帶是解開,床欄是放下來,四腳拐在旁邊沒有使用,原告 也沒有按鈴,如果有按,會響很大聲,2 樓會聽到。乙事 故發生當日則是照服人員協助原告在洗手間洗澡完,正在 清洗廁所時,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原告跌在旁邊,說要拿 床邊櫃子的衣服,就自己放下床欄,原告沒有呼叫照服人 員,因浴室是開的,且伊就在走廊,若原告有叫伊會聽到 。當時因原告剛洗完澡,只採用床欄約束,未對原告做身 體上拘束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以證人為在場
親自見聞之人,具不可替代性,而該照護流程已屬制式, 當不至為專業之護理人員所疏漏,參諸原告自陳甲事故發 生經過係因原告自行下床上廁所而摔傷等語(本院卷第5 頁背面),證人上開證述可信為真。足認被告所屬人員於 甲事故發生時已對原告使用床欄及束帶約束,於乙事故發 生時則已採用床欄約束。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使用束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確保所提供服務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第11條及附件一約定(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73頁 背面至74頁),被告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及專 業服務;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本院卷第70頁),黃建能 除於訂約時,應1 次繳足保證金30,000元外,每月另應繳 養護(長期照護)費25,000元(其中含膳食費3,600 元及 照顧費21,400元),顯見系爭契約僅提供原告膳食及基本 照顧之服務,並未提供原告隨時看護之服務。況依現今一 般全日看護行情,倘以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即 需60,000元,而黃建能僅就系爭契約負擔每月照顧費21,4 00元,果要求被告應提供隨時看護原告之服務,顯非公平 ,應認原告若有下床需要,仍應呼叫被告人員協助,始為 合理。另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院卷第71頁)原告若有 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 之虞,被告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 施者,被告徵得黃建能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 工作3 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 約束之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附件二約束準則(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3 條明文「使 用約束物品的時間應盡量減少,且尺碼必須合適,並盡量 減低對該受照顧者可能造成的不適」;第6 條:「使用約 束期間,至少每隔2 小時予以解開約束,使其舒緩,防止 約束物品因移位而致該受照顧者的血液循環及呼吸受阻等 情事,並檢查受照顧者受制於約束物品的情況」,足認約 束物品非可24小時不間斷使用,使用時間應盡量減少,且 至少每隔2 小時須予解開。復參原告所簽受照顧者約束同 意書(本院卷第74頁背面)已載「經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 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於生命安 全優先前提下,信任其專業判斷能力,同意依約束準則使 用適當約束物品」;受照顧者約束評估表(本院卷第78頁 背面)亦載「本約束經醫師診斷、護理人員專業判斷、個 別化評估後,必要時須執行保護性約束」,益徵被告須經
醫師診斷或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有約 束之必要時,依專業判斷及個別化評估,方可就原告在床 上時間,使用束帶、約束背心等約束措施在原告之軀幹、 腰部、足踝、手腕、膝部等部位,而非一旦原告在床上, 即應24小時對原告使用束帶。況依證人上開證述,甲事故 發生時,被告已對原告採用床欄、束帶約束,乙事故發生 時,因原告剛洗澡完,係採用床欄約束,尚與前開約束準 則無違,難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保所 提供服務是否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須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提 供原告前述基本照顧服務,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 原告自行下床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並非源於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本身欠缺安全性,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則此 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 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原難認被告有過失 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主張,並 非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原告 自行下床所造成,並非源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本身欠缺安 全性,且被告就系爭契約,對於原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注 意義務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同乏所憑 。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約致生 債權人之損害者,應先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受有損 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就系爭事故受傷,乃因原告 自行下床所造成,甲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對原告採用床欄 、束帶約束,乙事故發生時,因原告剛洗澡完,係採用床 欄約束,核與前開約束準則無違,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此部分主張亦屬乏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8,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