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835號
CDEV,109,橋小,835,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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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835號
原   告 陳湟仁 
被   告 簡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敘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4,500元及利息之項目 金額及具體情形,且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橋核字第602 號聲 請車禍調解事件全卷,被告僅係該事件對造人李清修之委任 代理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均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以109 年度橋小 字第835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文件,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 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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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