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1267號
CDEV,109,橋小,126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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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兵和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9 年4 月1 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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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