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鄒福生
被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原告為 被告預繳型會員,每月會費新臺幣(下同)988 元,合約期 限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嗣經兩造合意 原告會籍於108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暫停,有 效期限延長至109 年4 月19日;兩造復於109 年4 月20日簽 訂會員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附期 限預繳型會員,每月會費988 元,合約期限自108 年3 月20 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5頁背面),且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背面) ,堪信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會員有出國 、病假、懷孕、兵役、職務異動或遷居各款事由,或有不符 合前列事由但不可歸責於會員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者, 得事先以書面向被告辦理暫停會員權行使,於停權期間,免 繳月費,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核與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內容尚符,足認會員 若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係得向被告辦理 會員權暫停,合約期限順延,而非辦理退費。是原告主張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被告未提供安全 運動環境,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使用健身設備, 被告應退還109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4 日止之4 個月月 費共3,952 元,即與上開約定未合,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F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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