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司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相 對 人 謝國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
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
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同區段52
2-6 、522-7 、522-10、522-11、522-12、522-13、522-14
、522-15、522-16、522-17、522-18、522-19、522-20、52
2-21、522-22、522-23、522-24、522-25地號土地面積乘以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4,373 元【計算式:面積(11.99 +65.4
7 +53.60 +54.76 +63.54 +70.26 +73.97 +73.68 +
80.75 +84.72 +81.96 +116.22+347.67+117.82+70.8
1 +82.77 +91.65 +90.61 )㎡×申報地價1,760 元/ ㎡
×4%×7 年=804,3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調解
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
容忍且不得妨礙或阻撓聲請人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調解
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調解
標的價額核定為804,3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應徵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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