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826號
TYEV,109,桃簡,82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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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明澤
被   告 張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53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 條規 定自明。由是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範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資訊之規定,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 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 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 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 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 理由參照),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 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暨斟酌被害人意願,於個案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被告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判決仍應對被害人身分予 以保密,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並將原告姓名以代號 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 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5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更正假執行之聲請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見本院卷 第47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被告雖當 庭表明不同意原告前開聲明之擴張(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惟與首開論述不合,尚難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45分許,搭乘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強號第102 車次列車時 ,見原告站立於列車第1 節車廂外靠近列車長室走道旁,竟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列車行進間車廂外走道人潮擁擠時, 站立於原告後方,乘原告看書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持飲料利 樂包為掩飾,徒手觸摸原告左臀近大腿處,對原告為性騷擾 得逞(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並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6,845 元,且因系爭行為精神痛苦,故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5 元,及自109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系爭行為,縱不慎碰觸亦無性 騷擾意圖;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系爭行為所 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行為對其遂行性騷擾,而被告業因系爭行 為,由本院刑事庭以其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判 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
⒉被告固抗辯其未性騷擾原告等語。經查,系爭事件發生之始末 ,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如下:⑴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8 月16日早上至桃園火車站搭 乘102 號自強號列車,我在月台第一車廂處上車,上車後我站



在走道上,我當時位置右側是清潔人員休息室,左側是車長室 ,開車行駛約5 分鐘時,我感覺到左邊臀部近大腿內側處,有 溫熱的東西觸碰到我,我本來以為列車行駛過程難免會有肢體 接觸,但這過程持續至少1 分鐘,不像一般衣飾、包包碰到的 感覺,讓我感覺不舒服,我轉頭一看,發現站在我後面的男性 以右手手背在碰我,我馬上轉身面對車長室,並將右手的包包 換左手拿,讓我和這位男性有東西可以隔著,我並未出言制止 ,但我一直瞪著他,我知道性騷擾對男性而言是很嚴重指控, 因此我在觀察、思考該男子是否真的對我性騷擾,之後到板橋 站,那名男子還刻意跟我說:「借過,我要丟垃圾」,車廂雖 然擁擠,但還是有空間可以以肩並肩方式站著,到臺北站時該 男子下車,那名男性穿淺色T-SHIRT 及深藍色長褲,橘色格紋 襯衫,該男子身材壯碩,高約175 公分以上,沒有戴眼鏡,有 帶包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04 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至5頁 、第7 至8 頁)。⑵原告於偵查中再稱:我每天上班需要搭火車,當天和平常一樣 搭自強號7 點45分車次,我從第一節車廂上車,我站在車廂外 面走道處,右側是清潔人員休息室,左側是車長室,當時左右 兩側都有站人,有一個人站在我後面,他面朝車長室站立,我 上車後有拿書出來看,我警覺到有人碰我時已經碰觸約5 秒了 ,後來突然覺得我左側大腿屁股交界,有不正常的溫熱感,感 覺上並不是人擠人碰撞的感覺,大概持續幾秒,當下有點困惑 ,怎麼會有這種感覺,我轉身我大腿的位置,看到有一隻手拿 著利樂包,放在我屁股後面,因為我一轉身,所以我看到時該 手是與我臀部已分開,但我可以確定就是拿利樂包的人有用手 貼我的大腿,因為我看我四周的人,都是拿手機在看,手都是 舉起的,之後我就轉身和他平行,同一個面向,都朝車長室, 並拿包包擋在我和他中間,他就沒有繼續碰我,我們之間的走 道是通暢的,但被告竟還跟我說:「小姐,借過一下,要丟垃 圾」,到臺北站以後他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⑶原告於審理中復結證:我從桃園站上車,我是搭自強號車,我 等所有在排隊人群上車後我才進去,後來有幾個人也要衝進同 一個車廂,我就往裡面走,火車就開始行駛,在往板橋站的路 上,還沒進入隧道前,我突然感覺到我的左邊臀部跟大腿內側 有不正常的溫感,就是有人碰觸的感覺,通常這種感覺是只有 親密的人才會這樣碰觸妳,當我意識到有人碰觸我時,剛開始 很困惑,心想為何有這種感覺,但有持續溫熱感,也有確認持 續有這感覺,當我覺得不對時,我就馬上轉身,我原本是面對 車廂座位那邊的車門口,我一進車廂,我完全沒有回頭看是不 是有人貼著我很近,當我發現有人這樣碰觸我的時候,我馬上



轉頭看,靠近我大腿那邊位置有一隻手拿著利樂包,手還沒有 縮回去,手背處靠著我,手心朝向自己身體,就是因我身體移 動,我一移動,被告就沒有再伸手碰觸,但他的手還在那個位 置,這不是自然手的動作,而是有不自然拉開的,我馬上抬頭 看是一個男的,我馬上轉身用我的包包把他擠開,那個人手上 沒有拿手機,他手上只有拿著利樂包,且那隻手靠我超近,已 經碰觸到我,當時整個車廂都是人,除了被告站在我後面還有 至少可站幾個人的空間,我那時候就轉為靠牆站,我本來手上 就有拿一本書在看,我繼續假裝我在看書,我就在觀察他,他 就突然跟我說「小姐不好意思,借過一下」,當下根本就不需 要跟我說借過,那邊空間夠被告通過,被告就把手上拿的的利 樂包飲料拿到車廂裡面的座位放,然後再走出來站在走道上, 他把垃圾丟到裡面位置上之後,他又回到走道上站在同一空間 ,直到臺北站才下車。我確定被告就是用手背碰觸我的屁股跟 大腿內側的人,那是因為在臺鐵走道車廂,我當下的情況是, 那個走道的左邊跟右邊都有人,而我是站在中間,那走道其實 站了三排人,我跟被告都是站在中間排,被告是側身站在我後 面,被告的右手拿著利樂包並以側身靠近我,被告的那隻手拿 著利樂包靠近我的臀部跟大腿內側,他的手不是靠緊身體貼著 ,大概距離他的身體還有一段距離,不是手放鬆下來的自然狀 態,是不自然的打開,就是手舉起來有拿東西,該車廂當時站 了三排人,左右二排的人的手都舉高在上半身,不是拿手機, 就是有人是面對牆壁,手也是在上半身的位置,就是只有被告 手拿著利樂包在我下半身的位置貼近我的臀部跟大腿內側,當 時我身後只有被告1 人,其他人是越過被告之後,有幾位大叔 自己帶椅子坐在靠近車門處,而且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能伸 手碰到我臀部被觸摸的位置,且碰觸的感覺是持續的,並不是 因車身搖晃而有碰一下、撞一下的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刑事 庭108 年度易字第82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4 至168 頁) 。
⑷另原告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亦陳以:當天我去上班,要搭乘火 車,一般我會選擇有車長或站務人員的車廂,當天我是搭乘 102 班次的自強號,當時上班時間人很多,我會等其他乘客上 車後再上車,就站在車長室及清潔員休息室的中間,之後還有 人上車,我就往前站,之後我拿書出來看,車子開動後,等我 發覺臀部、大腿交接觸有溫熱感覺時,已經持續有5 至10秒, 這部分我可以非常確定,當時雖然穿褲裝,但料子很薄,確實 有感覺到,等我發覺有溫熱感時,就轉身先看旁人的手,我注 意身邊的人大部分都是在看手機,手都舉起到胸部處,不然就 是手拿包包,手也在身體上方,只有我身後那位先生手拿著喝



完的飲料,手就在我臀部與大腿交接的部位,我立即轉身與該 男子並肩站,我觀察到該男子身旁還有是空間,但卻靠我很近 ,我就用包包放在我和他中間方式來隔開,我以斜眼看他,臉 色不好看,因為有溫熱感,且有人體皮膚接觸的感覺,所以我 可以確認是被手背碰觸到,並不是利樂包飲料碰觸的感覺,當 時車行是穩得,並沒有搖晃,人是可以站穩的,且臀部與大腿 間有弧度,誰會碰到那裡,正常人不小心碰到,都會趕快把手 移開,我之前講碰觸1 分鐘,那是因為我發現時至少已經碰觸 5 至10秒,在還沒有發覺前我在看書就被碰觸的時間就無法確 定,這是火車從桃園開往板橋過程中發生的事情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在卷足佐【見臺灣高等 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下稱上易卷)申訴、訴願資料 卷第37至41頁】。
⑸是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歷次指述 其遭性騷擾過程,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系爭行為之方式 、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甚為詳盡,且所述亦無前後 不一、矛盾之情等明顯瑕疵存在,倘原告係虛捏情節無端誣陷 被告,實無可能對於遭騷擾過程,歷次均得為相同陳述,若非 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相關經過與細節,佐以原告在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糾紛,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53 至154 頁), 原告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並佐以原告於偵查及刑案 第一審中證述前均具結後證述(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易字 卷第154 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原告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而堪採取,被告徒言否認其曾 以系爭行為性騷擾原告等語,殊難信憑。
⒊被告雖又辯謂其斯時手中持有加熱後之利樂包飲料,原告應係 將之與被告手背混淆等語。惟查,原告於事發時乃穿著聚脂纖 維製、材質輕薄之長褲等情,有原告剪取之長褲布料附卷可佐 (見個資卷),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核對無訛,可認原告雖 身著長褲,仍無礙於原告區辨碰觸其身體者乃人體或物品;復 審諸原告平日均以搭乘火車為上下班之交通方式,迭經原告證 陳如上,衡理應不乏於通勤時段人潮眾多時乘車之經驗,再輔 以原告並無智力、判斷力或表達力等能力不足或欠缺之情形, 堪信原告應不致將因車身搖晃造成之不慎碰撞或碰觸,與具不 正常、侵犯性之「騷擾」混淆,亦應得辨認與其皮膚接觸之物 品究為人體皮膚,或材質為紙類、四方有稜角之利樂包,準此 ,堪認倘非被告已因「碰觸原告身體隱私部位」達不尋常之程 度,原告實無可能多次明確指訴被告有以手背碰觸其大腿上方



臀部之隱私部位之舉措,被告猶屢執原告係因無法想見一般人 會將果菜汁加熱故誤會溫熱觸感必來自人體等語為卸責之詞, 要屬無稽。至被告雖再以「圖解人體解密預防醫學解剖書」之 翻攝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辯稱人體最遲鈍 的部位是在大腿和後背,原告主張其能感受到大腿遭手碰觸顯 有可疑等語,然細觀上開書籍內容,其僅在說明人身體之各部 位因接受器多寡有別,故感受之敏銳程度亦存有差異,至其差 異程度具體為何、所謂「最遲鈍」者是否將無從辨認碰觸源為 皮膚或物體,均非上開書籍所得證明;況被告所援引者不過係 科學實驗及研究統計之結果,究非全部個案均得一體適用,而 原告於事發時除感受到溫熱感外,更確定此溫熱感乃皮膚接觸 之溫度此節,亦經原告鑿鑿證稱如前,自無從單憑前述概括比 較之講述,驟認原告之證詞與事理有何不符。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
手持利樂包時,因利樂包有厚度,所以手部會
稍微舉起之情,並經被告提出其所拍照不同數人手持利樂包之 照片為憑(見上易卷第43至67頁),然由被告提出相片更得以 明確看出,手持利樂包時與手未持利樂包時,手腕處確有稍微 抬起之情,但顯與原告前開所證述其一轉身就發現被告手持利 樂包不自然有抬、舉起在其大腿近臀部處,並非手持利樂包自 然垂放不慎碰觸之情不同,且如以被告所提出手持利樂包飲料 相片不慎碰觸原告大腿近臀部處之部分,則因人體構造上,大 腿近臀部處屬臀部下方處,則如手持利樂包不慎碰觸該部分, 則整個人的身體勢必相當靠近女方身體後背處,始有可能以手 持利樂包微舉動態碰觸到大腿內側近臀部處之部位,是被告此 部分所陳,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所論,被告有前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其患有憂鬱症,業經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醫院,國泰醫院回覆以「病患107 年8 月16日遭性騷擾之情,為診斷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 原因之一,但影響程度無法判斷」等語,且憂鬱症非一朝一夕 可造成,須長時間積累方致成疾,且未見原告前揭症狀與系爭 事件間有何關連性,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病症與被 告之性騷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工作為研 究助理,每月收入約36,000元,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中油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107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000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3 日起(於108 年8 月2 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之金額,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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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