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許秀卿
張翔湧
張宜芳
張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豐豐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就遲延利息請求之期間原聲 明為:「自提示日(本院註:即民國97年7 月31日,詳後述 )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2 頁正面)」;嗣於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其雖委由他人(未委任為訴訟代理)到庭代稱身體不適 ,請求改定庭期(見桃簡卷第39頁正面),並嗣後提出就醫 證明書1 份(見桃簡卷第42頁),然該就醫證明書僅記載「 茲證明白長發君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至本院所就醫」,而 無從認定其有何不能或不宜到庭之病癥,尚難認有正當理由 。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平輝原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T00 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已於97年7 月31 日提示,然而未獲兌現;嗣張平輝於108 年4 月8 日死亡, 被告4 人均為張平輝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 ,故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則 以:被告已有向張平輝清償部分票款。另當初被告是簽發系 爭支票給訴外人即張平輝之弟張聰明,以支付向張聰明購買 美容器材之貨款,其後張聰明再將系爭支票交予張平輝,以 作為向張平輝借款之擔保,然而張聰明嗣後並未依約交貨予 被告,故認為原告應向張聰明追討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張平輝原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於97年7 月3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張平輝 死亡,原告許秀卿為張平輝之配偶,原告張翔湧、張宜芳、 張榮賢均為張平輝子女,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繼承系統表為 據(見司促卷第14、16頁、桃簡卷第31頁),且被告就此亦 未爭執,足認屬實。依前述規定,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500,000 元,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 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 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部分票款等語,屬於使原 告之票據權利嗣後消滅之事由,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此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證明,其清償抗辯自無從採信。
㈢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 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 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予張聰明以支付貨款,但張聰明並未將 貨品交付,故不願給付本件票款等語,然而被告既自承系爭 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付予張聰明,再由張聰明交付予張平輝; 且就原告等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予爭執 ,可知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述說明,被 告即不得以其與張聰明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故其此節所 辯亦無從採信。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張平輝於97年7 月31日為付 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提示付款翌日即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與上述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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