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雅閑
謝翰儀
被 告 張子宣
張麗蓮
張如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永澄公同共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九一號辦理強制執行所得之拍定價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請求將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 2 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代位張永澄請求分割與被告公 同共有之財產,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永澄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15萬7,552 元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
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是原告對張永澄有債權存在。 而張永澄之被繼承人張池銀已於106 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91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金為281 萬8,000 元( 下稱系爭價金),系爭價金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張永澄 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張永澄因繼承 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824 條之規定,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61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4 月5 日桃院祥威108 年度司執字第66 612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 ,核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張池銀已於106 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為張永澄與被告3 人及訴外人即張池銀原配偶 大陸地區人民楊仕英,有張池銀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然楊仕英並未於張池銀死後3 年內向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揆諸前揭意旨,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張池 銀之遺產,應由被告全體及張永澄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先予 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張永澄之債權人,而系爭價 金為張永澄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因張永 澄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張永澄因繼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價金。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求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 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 爭價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 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 符公平原則;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價 金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824 條之規定, 代位張永澄請求與被告分割系爭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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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項目 │ 面積 │ 持分 │分割前 │
│號│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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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 │1,160.38│25000分 │公同共有4 │
│ │308 地號土地 │ │之23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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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 │132.39 │25000分 │公同共有4 │
│ │308 -1地號土地 │ │之23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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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桃園市八德區龍友段320 建│ │100000分 │公同共有4 │
│ │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00000 ○○○0 ○○ ○○○區○○街00巷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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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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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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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永澄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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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子宣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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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麗蓮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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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如瑩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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