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王秋香
被 告 吳邦政
李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2 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吳邦政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吳邦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李文進 為被告,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6 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追加,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邦政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三街8 號前時,因超車不當,不慎以違規加掛於肇事車輛後 方之菜箱拖板車,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瘀腫及右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39,26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工作增加之開銷124,800 元,又因上開傷 勢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扣除已受理賠 之60,000元後,共計為314,06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 告吳邦政乃受僱於從事蔬果批發之被告李文進且於執行業務 中,被告李文進自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吳邦政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6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認定,且被告吳邦政確係受僱 於被告李文進,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不得以全日看護費用計,依其傷勢亦無另聘他 人協助工作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邦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又機車附載物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 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同規定甚明。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吳邦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 求被告吳邦政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李文進應與被告吳邦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主張被告吳邦政係受僱於被告李文進,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應 可採信,而被告李文進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述 ,被告李文進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邦政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吳邦政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共38,78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及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其支出上揭醫療 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當屬 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李府恩中醫診所進行針灸治療, 並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處方暨費用收據為佐 (見附民卷第53頁),然此醫療行為非治療其傷勢所必要等情 ,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則其主張被告亦 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瘀腫及右 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須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固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 )。惟綜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全文記載內容,僅可知原告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所需之看護程度究為全日或半日,則全未 另予說明,則原告逕以全日看護費用為其計算之標準,已乏所 據;再衡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集中於右肩一情,亦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堪認其生活雖因此將生不便,仍非屬無 專人全日照護即無從自理生活之情形,堪信被告辯以原告不得 以全日看護費用請求,應非無稽。然原告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請求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計,方為合理。是參酌目前社 會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人1,500 元之收費標準,當認本件原告 於傷後1 個月期間由其家人照護而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於45,0 00元(計算式:1,500 元×30日=4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非足取。
⒊工作增加之開銷: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原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啟明以販售水果為 業,傷後因不能工作而另聘訴外人劉秀惠協助排貨及搬貨事宜 ,因此增加工作開銷124,800 元等語,並提出由劉秀惠開立之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上揭證明書所載,固 可見劉秀惠陳明其自107 年12月15日起計4 個月期間,經原告 聘請而於原告之水果攤工作,每日工時8 小時、時薪150 元等 情,然此僅為原告單方提出之書據,其內容與事實是否盡然相 符,已非無疑;再參以原告主張其聘僱劉秀惠之4 個月期間乃 自事發日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起算,與前開證明書所載之10 7 年12月15日,亦存齟齬,再顯原告有無因僱請劉秀惠於其攤 位工作而支出124,800 元,尚有疑義。
⑶原告雖再執上述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主張其確有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語。然查,該 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載有原告宜休養16週之文字,惟其亦說明此 乃謂該期間原告不宜做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而言;而自被告所 攝原告於其攤位工作之影片以觀,可見原告所稱之攤位,乃以 在路旁人行道放置塑膠水果籃及長桌上排列蔬果販售之方式營 業,而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之下午至晚間,該攤位均僅 由原告1 人看顧,此期間原告時而招呼客人並將水果裝袋出售 ,時而走動調整攤位及其上水果,行動無明顯不便;雖其中數 日偶可見原告有將右手臂以繃帶包裹垂掛於胸前,然仍無礙於 其以雙手搬運水果、挪動裝有水果之紙箱,或取食、閱報及推 動推車,亦可以右手持刀削水果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足認原告雖右肩受有傷 害,然其於攤位進行理貨、賣貨皆仍得單獨、自行完成,其營 業所需行為不僅與前述不宜進行之「粗重工作」有別,亦未見 其原有工作已因傷不能維持,而有另請他人每日協助8 小時之 必要性;另原告之攤位乃以箱籃暫時搭築,長度約2 台小客車 車身,物品並非龐多此情,自上開影片觀之,要屬至明;而於 營業結束時,僅由原告配偶黃啟明負責搬抬水果、裝箱即可收 拾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益徵被告稱原告與黃啟 明2 人於系爭事故後仍得正常經營攤位,未影響原告原有工作 等語,當值採取,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此部分費用亦為因系爭事 故所生損害,委難遽信。
⑷基上所論,縱令原告稱其聘請劉秀惠至其攤位工作乃於凌晨至 早上時段,且確已支出薪資124,800 元等語為真,依卷內事證 亦不能認定該損害為被告吳邦政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殊難採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職販賣 水果,月收入約60,000元,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被 告吳邦政為國中畢業,現職載運貨物,月收入約30,000元,10 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 害且未來需考慮置換人工關節(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原告自陳已獲強 制險理賠之6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7頁),應為63,7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8,78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 40,000元-強制險理賠60,000元=63,78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8日起(均於109 年5 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