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珈瑜
訴訟代理人 李慶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張正雄
王祥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就「桃園區營業處10 0 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並 於100 年4 月28日開工,102 年3 月29日竣工,102 年6 月 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約定自複驗合格日起由原告 保固1 年,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日領回工程保固保證金。 詎被告竟於107 年11月27日發函表示於同年2 月5 日在桃園 市○○區○○路00號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有5 具變壓器燒損 ,係原告於100 年間安裝缺失所致,要求原告賠償變壓器之 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且於108 年2 月21日 就兩造於107 年間另訂之工程契約中扣款18萬9,000 元,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萬9, 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 元 ,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100 年 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新設供電之安裝外線分項工程,共安裝 39具變壓器,其中36具規格為容量100KVA,3 具為容量50KV A ,變壓器係由被告供料,100KVA變壓器內原附有25A 之過 載保護熔絲(下稱熔絲),因其供電電壓為22.8KV,為使變 壓器電流不超出其容量而損壞變壓器本體,故被告交付予原
告之設計圖上,明確指示原告應將變壓器內附之25A 熔絲拆 除並裝設12A 或15A 之熔絲。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更換, 仍以25A 之熔絲安裝,致被告所有之100KVA亭置式變壓器過 載使用時,熔絲未熔斷,而於107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燒 損被告所有之5 具變壓器(編號M36908、M36937、M36939、 M36940、M369500 ,下稱系爭變壓器),致被告受有18萬9, 000 元之損害。嗣被告於107 年11月27發文予原告,請求原 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賠償上開損失,然原告屆期未履行。另 兩造訂有107 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另案工程)之承 攬契約,因原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被告固有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互為抵銷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扣除上開18萬9, 000 元,給付原告另案工程款54萬2,688 元。本件原告應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告應負另案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自為合法,又原告 未依指示更換熔絲致被告之變壓器燒損,侵害被告之固有利 益,乃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並無民法第495 條、第 498 條、第514 條第1 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並 於102 年6 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7 日領回工程保固保證金,又被告以系爭變壓器於107 年2 月 5 日燒損,要求原告賠償18萬9,000 元,且於108 年2 月21 日就兩造於107 年間另案工程款中扣款18萬9,000 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函文、 被告單據粘存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 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 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 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 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 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關於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適用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至於不完全給付中屬於瑕 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則屬於民法第4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 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辯稱因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致變壓器過載使用燒損 而受有損害,該等損害並非工作物瑕疵之損害,亦即非原 告於系爭契約履行上應得利益之喪失(非得依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而係另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變 壓器燒損,核屬被告履行利益以外即其固有利益之損害, 係屬加害給付(即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 年,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三)經查,被告辯稱100KVA變壓器內原附有25A 之熔絲,因其 供電電壓為22.8KV,為使變壓器電流不超出其容量而損壞 變壓器本體,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設計圖上,明確指示原 告應將變壓器內附之25A 熔絲拆除並裝設12A 或15A 之熔 絲,惟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更換,仍以25A 之熔絲安裝等 情,業據提出100 年海華大帝社區配電室設計圖面(一) 、(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足認被告確 於圖面上明載100KVA變壓器更換前25A 之熔絲共36組需拆 除,應裝設36組15A 之熔絲(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 自承確實安裝25A 熔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 辯稱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乙情,洵屬有據,應認原告違 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之100KVA亭置式變壓器燒損事故 會勘記錄所示:「100 年海華建設申請新設用電以22.8KV 供電時,過載保護熔絲未配合更換為12A ,致亭置式變壓 器過載使用時過載保護熔絲未熔斷而引起此次燒損事故。
…經量測系爭變壓器後援型限流熔絲電阻值為0 (導通未 熔斷)及線圈未有短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被告既已舉證系爭變壓器之燒 損係因原告未依指示更換熔絲所致,堪認原告之不完全給 付,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而屬加害給付,故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已過,被 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 只須與上開規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 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固有給付另案工程款之義 務,互為抵銷後,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扣除系爭變壓器 之損失18萬9,000 元,給付原告另案工程款54萬2,688 元 等情,並提出資產報損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粘存單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有18萬9,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行使 抵銷權本無須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另案工程款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 ,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另案工程款債 權18萬9,000 元經抵銷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9,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