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530號
TYEV,109,桃簡,53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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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呂春足 
被   告 邱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 鄰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 民國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請求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之請求,並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3,000元(見本院卷第61、 97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 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 繳付當月之租金,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2,000元。又 兩造於上開租約期滿後,未再訂立新的書面契約,惟被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自107 年8 月起另約定每月租金 為7,000 元,嗣原告於108 年12月收回系爭房屋,詎被告未 按時給付租金,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本應 給付租金共計256,000 元,然被告僅繳納230,000 元(含押 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6,000元。又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將床墊2 組、窗簾1 組一併返還,致原告受有37,000 元之損害(上揭2 項請求,共計63,000元)。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等 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1 條、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之約定,原租期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直至108 年11月底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堪認系爭租約應於 108 年11月底終止。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 元,並 自107 年8 月起改為每月7,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於租賃 期間(105 年8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應繳之租金,共計 為256,000 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30,000 元(含押租金 12,000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26,000元。準此,原告於 扣除押租金後,向被告請求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26,000元 ,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義務,致房屋毀損 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11條亦有明訂 。原告雖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床墊2 組及窗 簾1 組一併返還,致原告受有3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觀 諸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就原告交付被告之附屬設備中 ,並未見原告有交付窗簾及床墊之記載,是原告出租系爭 房屋時,是否確有交付被告床墊2 組及窗簾1 組乙節,已 非無疑。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窗簾、床墊之報價單 ,然上開報價單係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9 月1 日所開 立,難以作為原告有交付被告窗簾、床墊之證明,亦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遺失之窗簾、床墊之價值,況原告自承窗 簾、床墊已使用近15年,考慮折舊後亦幾無殘值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床墊2 組、窗簾1 組共計37,000元之 損害部分,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查,原告起訴時乃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故繳納裁判費3,090 元,嗣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並變更為 僅請求金錢給付63,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 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裁判費2,090 元,因係原告撤回訴之 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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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