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林淵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信德為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晟鑫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被告 之介紹而與楊信德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楊信德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楊信德則不論盈虧,每月均須 給付原告投資款之12%即10萬8,000 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 若楊信德未依約給付,將承擔楊信德之付款責任(下稱系爭 契約)。詎料楊信德果未按期付款,被告雖曾代為給付,然 自101 年7 月起亦開始未足額清償。被告固於101 年10月間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付款,然 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仍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確有透過被告媒介而對楊信德投資,但兩 造並無由被告擔保楊信德付款之系爭契約存在。又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週轉而請被告簽發,與其等之投資約定毫無所涉,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0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可參。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1 年12月25日,原告分別於10 2 年1 月23日、102 年12月19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 8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有 系爭支票影本、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見司促卷第2 至3 頁);而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 有長達6 至7 年未持系爭支票對被告有何請求或提起訴訟一情 ,亦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系爭支 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行使時 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為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承諾將代楊信德給付投資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先稱其以90萬元投資 被告經營之鎢鋼刀製造工廠,並約定應由被告每月給付10萬8, 000 元,然因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特應允被告每月給付5 萬 4,000 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又改稱其係投 資被告與楊信德等人共同經營之欣晟鑫公司,並由原告掛名為 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將90萬元投資款交付楊信德,被告並非原 告之投資對象,但曾承諾將替楊信德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前後顯有齟齬,已難驟信。況經證人楊信 德到庭具結後,證以:欣晟鑫公司並非我經營的公司,我開設 的公司名為嘉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模具製作,欣晟鑫公 司為我公司的客戶;原告是借款給我經營公司,被告也曾借款 給我,但對於兩造彼此間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與原告所稱之投資情形亦有扞格。則 自此以觀,不僅原告與楊信德間有無投資契約存在,尚滋疑問 ,遑論兩造是否曾因此成立系爭契約,同難究明,復顯原告謂 楊信德可證實其於接受原告投資後,亦見聞被告答允將承擔楊 信德之給付責任等語,要屬無憑。
⒊原告固以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匯款2,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主張被告確有
承諾將承擔楊信德之付款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匯款乃因 楊信德未履行付款義務而為,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 頁)。然原告係對楊信德投資、投資款亦係全數交付楊信德, 被告則僅為介紹原告與楊信德認識者,且分毫未取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酌以每月5 萬4,000 元之給付對常人當非全無壓力,殊難想像非取得資金者之被告 ,將為楊信德自擔無償代付原告款項之責任。益徵被告辯以其 於101 年7 月至101 年11月間數次匯款予原告,不過係因身為 促成原告投資楊信德之人,因愧對原告、為多少彌補原告損失 ,故基於道義所為,並非因曾保證原告將於楊信德未履約時將 代為償付等語,應非虛偽。
⒋原告雖再稱系爭支票乃被告為補足其上揭匯款與約定應付款之 差額而簽發等語。惟票據之交付原因本即多端,尚非得謂一有 票據之交付,即可推論簽發票據者對收受票據者有債務存在。 而原告已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為真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責任。基上所論,原告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投資 利益25萬元,同難信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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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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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淵昭│101年12月25日 │102 年12月19日│10萬元 │W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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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淵昭│101年12月25日 │102 年1 月23日│15萬元 │W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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