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詹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17萬8,631 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
(二)被告另於93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支用款
項,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26萬9,100 元未清 償(含本金24萬8,815 元),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 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 1514號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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