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黃勝國
被 告 池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4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 分期間之某時許,將 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致 電丁冠珠,佯稱為其與原告之共同朋友即訴外人黃俊達,並 誆以其急需用錢而欲借款,致丁冠珠陷於錯誤,並將此事通 知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5 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被告並因此由本院 刑事庭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經 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以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原告以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25萬元 ,核為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於108 年 6 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8 年7 月 1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 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