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陸永寶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蔡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第一期給付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其餘各期給付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第二項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第三項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2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 元, 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5,000元之違約金及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桃簡卷第55頁正面);並將原聲明關於按月給付違約金之 請求移列為第3 項: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期給付屆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4頁正面) 。核其就聲明第2 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 3 項則僅係就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日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為
補充、更正,及項次之移列,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非訴之 變更、追加,故均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萃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8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租金 為每月19,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8 年間,被告又 與王萃強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變更為 108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止。嗣王萃強於108 年 6 月26日死亡,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其後,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多 次詢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均不予回應。故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定租賃期間,尚有自108 年 12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之3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按 約定之月租金額19,000元,扣除被告已自行向管委會繳納之 管理費每月2,58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49,260【計算 式:(19,000-2,580)×3=49,260】元,而未依約履行。故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租金暨法定 遲延利息。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如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5 倍之違 約金95,000【計算式:19,000×5=95,000】元,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所定租賃期間既已於 109 年2 月19日屆滿,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109 年2 月20日 起,1 個月間之違約金95,000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向本 院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9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60 元(49,260元+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日即109 年3 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各 期給付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確實於109 年2 月19日屆滿
,而未再續約;且被告確有108 年12月20日至109 年1 月19 日之租金49,260元尚未給付。然就原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 ,因被告之夫過世未久,尚有相關司法程序進行中,按照習 俗須再等待約1 年,被告之夫始能入祀神明廳,屆時被告才 有辦法搬走。另就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一節,被告無資力給 付,且被告已長期承租系爭房屋約10年,認為原告請求違約 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王萃強訂定 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9 年1 月19日止;嗣因王萃強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原告與王萃 強之子王理德、王理正繼承,再經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之租賃契約書 暨補充條款、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長期居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 准予備查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 桃簡卷第9 至16頁、第26至33頁、第56頁);且上述租賃期 間於109 年1 月19日屆滿後,兩造並未達成繼續租賃之合意 ,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均足認屬實。 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約定之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亦 未能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依據習俗, 須待其夫入祀神明廳後始能搬遷等語,並非基於法律所為之 抗辯,尚無從採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49,26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 ,共計3 個月之租金49,260元未為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上述租賃契約書暨補充條款、存證信函(見桃簡卷第17至19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桃簡卷第54頁反面),足認 屬實。又王萃強死亡後,被告基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而繼受 取得系爭房屋,已認定如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暨補充條款之約定,仍存在於本件兩造 之間。故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49,2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第4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仍存在於兩造間: 1.被告前與王萃強訂定系爭租約,其中第4 條約定:「乙方(
本院註: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經終止租約時,應立即將租 賃房地誠心按照原狀回復遷空交還與甲方(本院註:即王萃 強),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視為乙方違約,且乙方另應支付甲方按照以相當於租 金額五倍,至其遷讓完了及點交返還房屋之日止所計之懲罰 違約金」,有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桃簡卷第12頁正 面),足認被告與王萃強間就租賃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金有如上約定。
2.其後,被告與王萃強又於108 年3 月25日訂定補充條款,其 中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續約一年,自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起至109 年2 月19日日止,租金壹萬玖仟元(含管 理費),押金參萬捌仟元。(見桃簡卷第56頁)」觀諸該等 條款之標題,已表明為「補充條款」;而依其內容,就租賃 之標的物、租金給付之時期等事項均未另行約定,且載有「 續約」之用語;另其記載之位置,為上述租賃契約書之第3 頁背面,亦即緊接於原契約條款之本文之後(見桃簡卷第54 頁正面、第14頁),亦經本院核閱文書原本認為無誤。故依 其記載之形式、約款之內容,應足認被告與王萃強有以原定 系爭租約之條款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而以補充條款延長契約 期限之意。
3.又王萃強死亡後,被告基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已如上述,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 上述系爭租約第4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即仍存在於本件兩 造之間,故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及 補充條款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 利用機會等不利益,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並考 量此等違約金對於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 制效果,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5 倍計算, 即28,500元為適當。
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及金額:
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雖無按月給付之明文 約定,然該條既係約定以租金額之一定倍率,按租賃期限屆 滿後,迄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之期間,計算違 約金之金額,應足認該條所定違約金之債權係隨被告未履行 遷讓返還義務之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是原告主張以1 個月 為單位加以劃分,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各該期間所發生之違約 金,應無不可。又上述違約金債權雖部分尚未發生或尚未屆 期,而屬將來給付之訴,然被告對於已屆期之遷讓返還房屋 、給付租金債務既均未履行,足認其對於未發生或未屆期之 關聯債務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預為請求,於法應無 不合。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09 年2 月19日屆滿,已 如前述,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第1 期即109 年2 月20日起 至同年3 月19日止1 個月間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及第2 期以降即同年3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各期給 付於28,500元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 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租約第4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已載明「懲罰 違約金」之字樣,足認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非僅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併予請求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2.本件原告請求租金49,260元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於原告起訴時均已屆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給付自較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起(見桃簡卷第 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4 條,並 未約定給付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述法條 ,被告須於受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之效力,故其請求被 告給付109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之違約金,及同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即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 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先於此一時點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4 月20日以降之違 約金部分,既已表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遲延利息即應以 各期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次月20日)為起算時點,並以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至原告就上述應予駁回之本金部分 ,所併予請求之利息,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暨補充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租金及違約金,依 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僅應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 ,而核定為585,200 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390 元,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考量原告就應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為勝訴,其敗訴部 分則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上開情形,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