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44號
TYEV,109,桃簡,1144,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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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阮啓銘 

訴訟代理人 郭姿伶 
被   告 龍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且水電費、天然氣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07 年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之日止,扣除 前付之押租金22,000元後,已累欠租金135,000 元未償;且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09 年4 月19日 始遷出,另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0 元;又被告未 繳納之水費801 元、電費2,875 元及天然氣費1,362 元,亦 已由原告代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然自107 年起即有欠繳情事,至109 年3 月31日租約屆滿日止尚積欠157,0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6至63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於租賃期間、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積欠之租金13 5,000 元(計算式:157,000 元-22,000元=135,000 元), 自非無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 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同規定甚明。而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遲至109 年4 月19日始遷出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53 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 4 月1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6,600 元【計算式 :(11,000元÷30日)×18日=6,6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亦有其憑。
㈢代繳水電費及天然氣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 水費801 元、電費2,875 元及天然氣費1,362 元,共計5,03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水電費單據及天然氣費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5,038 元,同為有據。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46,638 元(計算式:13 5,000 元+6,600 元+5,038 元=146,638 元)。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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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