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107號
TYEV,109,桃簡,110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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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黃棨揚即公館當舖

被   告 羅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起所有權人為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AKF-0352小客車(廠牌 :國瑞、排汽量:2362CC、引擎號碼:2AZE082267,下稱系 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應負擔該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他因該車延伸之民、刑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3 頁),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32頁),核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 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伊所有,伊於106 年7 月5 日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謝志宗,嗣經輾轉出售,並於106 年10 月2 日經人再度出售予被告,因被告未至監理單位辦理過戶 手續,致原告遭催繳系爭車輛牌照稅等費用,爰請求確認系 爭車輛上開期間所有權之歸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汽車讓渡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車輛規費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 前述,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部分,因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協同登記, 此部分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之訴雖經一 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相同,敗訴部分不利 益甚微,故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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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