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莊世鳳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2 月12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 ,受僱於訴外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擔任行政部內勤人員乙職;且自94年2 月12日起,每年依法 應有特別休假30日。詎料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向萬達公司 申請該年度第21日之特別休假時,斯時任職萬達公司人事總 務主管之被告,明知其無更動員工假別之權限,竟仍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擅自將原告之假別改為事假(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特別休假1 日薪資新臺幣(下 同)3,038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於被告在 101 年11月13日告知假別更改一事時,或至遲於101 年12月 間收受101 年11月之薪資單時,便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是其至109 年3 月8 日始起訴請求,顯已超過2 年而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均任職於萬達公司;原告曾於10 6 年間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萬達公司、訴外人陳美惠 及謝碧雪起訴請求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在內之金錢給付 ,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 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乃發生於101 年11月12日,而 原告係於翌日因被告通知而知悉假別遭更改、薪資亦因假別有
異而受扣減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堪 認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1 年11月13日即知悉受有薪資損害等語 ,確有其徵。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更改假別之人事權限,然實 質上被告向來均為控管萬達公司員工請假業務之主管,亦多次 於萬達公司之主管會議中負責報告員工出勤及扣薪等事宜之管 理、執行情形此節,亦由原告自行提出萬達公司100 年間之主 管例行週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102 頁);而原告於 前揭主管會議皆列席其中,且依原告個人之認知,被告至101 年間仍持續掌有前開權限乙情,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88 頁反面);則自其陳述以觀,足認倘原告上開主張皆非 虛妄,其於101 年11月13日獲知因假別轉變而受有薪資損害時 ,對被告為實際准駁員工請假之申請者、故就系爭侵權行為亦 參涉其中且程度匪淺一節,當已確實認知,而非僅有憑空懷疑 或臆測,則被告辯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即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等語,要值採認。
㈢原告雖另以因被告並無權限更動員工假別,故其雖知悉受有薪 資損害,然誤信僅有萬達公司、萬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惠 及原告之主管謝碧雪為賠償義務人,直至107 年10月16日,由 萬達公司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提出載有被告手寫「11.13 告知年 假已休畢,故改為事假」等句之請假單後(見本院卷第9 頁) ,方察覺被告為假別之更改者為由,主張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應自107 年10月16日起算等語。惟原告係因尚未掌握具體、 確切且明確之證據,故雖明瞭被告有不當扣款之違法情節,仍 未於系爭前案將本件被告併列為請求對象等節,亦迭為原告所 明承(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8 頁反面),堪見原告未在系爭 前案對被告為請求,不過係其囿於證據不足,衡量訴訟進行利 弊後之結果,究難僅因系爭前案中遭原告起訴者不含本件被告 ,即遽謂原告果係於107 年10月16日見及上揭請假單後,始確 知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況被告於萬達公司不當 限制員工排定特別休假之行為早已行之有年等節,亦經原告於 歷次書狀及本院庭期中鑿鑿肯稱。準此,原告先稱其就被告於 萬達公司長期越權插手人事業務之情明知已久,再執前揭上有 被告筆跡之請假單為據,謂其至107 年10月間方知被告有無權 變更其假別之侵權行為等語,殊有矛盾,則其進而主張系爭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等語,亦乏其所據 ,委無足取。
㈣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 11月13日即行起算,而原告遲至109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曾經依
法中斷,則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並拒絕給付,自堪採取;另本 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有據,即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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