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651號
TYEV,109,桃小,1651,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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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蔣青蕓 
      林進軍 
      郭曉鳴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246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9 年10月6 日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6元,及自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週年利率15 %,如未依約繳納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2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58,24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嗣寶華 商銀於97年4 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金額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 頁,且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以求公平。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 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被告收取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 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方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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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