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9年度,1620號
TYEV,109,桃小,1620,2020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謝閔杰


被   告 黃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