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張相卿
被 告 蕭茂松
訴訟代理人 呂定曄
複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 金額擴張為5 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里5 鄰產業道路時,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各項費用:①系爭車輛損害2 萬元、② 不能工作損失3 萬元,共計5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車速並未過快,係原告自路 旁衝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畫面 翻拍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 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 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為:被告直行於系爭道路時,適有原告自路旁駛出,原 告自路旁駛出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則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本件被告係直行於系爭道路上,適有原告從路旁起駛 欲駛入系爭道路,自應禮讓正在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復 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而系爭道路 兩旁有房屋及矮樹叢立,被告顯無從預見原告會由其右方駛 入系爭道路,亦難期待被告對此有何採取防範措施之可能性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告自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所致,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本無預防注意之義務, 且衡諸一般行車常理,任何人均無可能事先予以注意或並做 出適當防範、閃避之舉,自不能認被告有何過失。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 過失,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 自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