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怡庭
被 告 澄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訴訟代理人 謝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27日止,受僱於 被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賣場內「褲魔」攤位之 銷售人員,雙方約定107 年1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900 元,嗣於同年2 月調整為3 萬元。
㈡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下列款項,包括 原告加班費差額共3 萬8,355 元;原告國定假日15日加倍工 資差額共1 萬5,000 元;原告未休特別休假10天工資共1 萬 元;原告108 年1 月薪資共3 萬2,981 元;制服費6,000 元 ,以上總計10萬2,336 元,爰依僱傭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 條、第24條、第38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336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10萬2,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107 年1 月至12月薪水為2 萬2,900 元、10 8 年1 月薪水為2 萬3,100 元,而每日工作時間應扣除1 小 時休息時間,超過9 小時才算加班費,其計算之加班時數沒 有扣除休息時間顯然有誤,另原告任職僅滿一年特別休假應 為7 日,國定假日工作已給加班費,原告未按程序辦理離職 ,應扣除1 日薪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27日任職於被告設置於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家樂福賣場內之「褲魔」攤位,並簽立 門市人員工作契約書。
㈡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10至22時或13至22時、月休6 至8 日、每月休假日為平日,另約定每月工時需達225 小時,若 超過該時數,以每小時140 元加給加班費。
㈢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請特別休假。
㈣被告未給予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1月之薪資及加班費。 ㈦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滿一年,將返還制服費用新臺幣6,000 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107 年1 月至107 年12 月間加班費差額部分: ⒈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220 號民事判決參照。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 有明文。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 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 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就列入工資者,扣除具有加班 費性質之工資,得出平日工資,再除以正常工作時間,算出 平均每小時之工資,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加班費 之基礎。經查,原告107 年1 月、12月薪資明細明確記載月 薪2 萬2,900 元、107 年2 月至11月則記載月薪24,900元、 108 年1 月則記載月薪23,100元,又107 年2 月至12月每月 尚有達標獎金5,100 元,有上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2至94頁),而上開月薪及達標獎金為原告提供勞務努 力及達成業績所得,且經常領取,應屬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自應均計算入工資。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 萬2,900 元不等,獎金不應算入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自不可採。因此,原告平日每月工資應為3 萬元(計算式: 2 萬4,900 元+5,100 元=3萬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 125 元(計算式:3 萬308 =125 )。再者,原告每月 上班日數及時間,有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7 頁),而依原告上班場所為賣場攤位,被告原則上復僅安排 原告一人從事銷售,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足認原告於午餐或晚餐時間,自無人可替換,而無法
脫離工作,只要有客人仍需以工作為主,倘客人從未間斷, 原告自無法休息,所以原告上班時間尚不得扣除休息時間1 小時,被告辯稱原告午休1 小時、晚餐休息1 小時,1 天應 扣除1 小時休息、原告領取獎金即不得請求休息時間工資云 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8頁)自不可採。因此,原告 每日逾8 小時之工作時數即為加班時數,而依上開簽到表原 告簽到時間之記載,原告各該月每日逾8 小時至10小時、逾 10小時之加班時數,如附表逾8 小時至10小時、逾10小時之 加班時數欄所示。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經 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每月工作時數係以225 小時計算,逾22 5 小時部分,每小時按140 元計算加班費,並提出被告門市 人員工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開「每 月工作總時數超過225 小時之每小時給付140 元」計算加班 費之規定,低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即如附表應給付加 班費欄所示加班費金額,上開加班費之約定自屬無效,應回 歸前開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加班費,是被告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欄 所示加班費金額所示。又被告每月已付225 小時內之加班費 ,應以原告當月薪資明細中月薪加計達標獎金除以225 小時 乘以225 小時內加班時數計算,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給 付原告逾225 小時之加班費亦應扣除,上開已付加班費,計 算如附表已付加班費欄所示。是依上開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 第1 、2 款規定計算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付之加班費,所 得即為被告尚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上開加班費差額計算如 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在 3 萬3,81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國定假日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 明文規定。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原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 發給當日工資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 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5至20日、28日、107
年4 月4 日至6 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6 月18日、10 7 年9 月24日、107 年10月10日、107 年12月31日上班等情 ,有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00 頁、第 103 至104 頁、第106 頁),其中107 年2 月15日至18日即 除夕至初三(共4 日),107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 日 )、107 年4 月4 日至5 日即兒童節、清明節(2 日)、10 7 年5 月1 日勞動節(1 日)、107 年6 月18日端午節(1 日)、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1 日)、107 年10月10日國 慶日(1 日)共計11日為內政部指定紀念日及節日等應放假 日,又107 年2 月19、20日雖係春節初二、初三逢例假日為 星期六、日之人之補假日,惟原告係採排休方式,休假日為 平日為原告所不爭已見前述,上開日期自非應放假日,又10 7 年4 月6 日、107 年12月31日為彈性放假日,在原告採排 休方式下,亦非應放假日,原告自均不得請求上開4 日上班 之加倍工資。另原告於國定假日工作,並無補休之情形,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於國定假日上 班日數為11日,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1 日薪資應為1,00 0 元已見前述,自應另外發給11日加倍工資,共計1 萬1,00 0 元,然被告於春節期間放發33小時,每小時140 元之加班 費,有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共計4,620 元 (33×140=4,620 ),而原告於春節期間加班時數未達21小 時,有上開簽到表可稽,上開加班費實質上應屬春節加倍工 資之一部,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 6,380 元(計算式:1 萬1,000-4,620 = 6,380 )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27日止受僱於
被告,已見前述,工作期間1 年以上2 年未滿,依上開規定 特別休假為7 日,原告主張其特休為1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 4 頁)自無理由。再者,原告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07 年12月工資為3 萬0,100 元(計算 式:2 萬2,900+7,200 元=3萬0,100 元),有該月薪資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以此核算,被告應發給特休 未休工資7,024 元(計算式:3 萬0,100 ÷30×7 ≒7,024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108 年1 月薪資及加班費部分:
經查,原告108 年1 月之工時高達229 小時,已逾上開門市 人員工作契約書所載每月需達225 小時之工時,有上開契約 書及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7 頁),自應 給付當月原告全部薪資甚明,且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 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應扣除該日 薪資以及原告未辦妥離手續不得領取上開薪資云云(見本院 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尚不可採。又原告該月月薪為2 萬 3,100 元、績效獎金600 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4頁),另應加計前述達標獎金5,100 元及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加班費差額3,874 元,扣除上開薪資明細所載當月 勞健保費479 元、321 元共計800 元尚應給付原告3 萬1,87 4 元(計算式:2 萬3,100+600+5,100+3, 874- 800=3 萬1, 874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制服費用部分:
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滿一年,將返還制服費用6,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已見前述,原告業已任滿一年亦見前述,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6,000 元之制服費用。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 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 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 萬5,096 元(計算式:3 萬3,818+6,38 0+ 7,024+3萬1,874+6,000=8 萬5,096 ),及自108 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不高,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逾8 小│逾10小│應付加班費 │已付加班費 │加班費差│備註欄 │
│ │ │時至10│時之加│ │ │額 │ │
│ │ │小時之│班時數│ │ │ │ │
│ │ │加班時│ │ │ │ │ │
│ │ │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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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 月│26.5 │20 │125 ×4/3 ×26.5+125 × │22,900÷225 ×46.5≒4,│3,151 │本院卷第95頁 │
│ │ │ │ │5/3 ×20≒7,884 (小數點以│733 │ │ │
│ │ │ │ │下無條件進位,下同) │ │ │ │
├──┼─────┼───┼───┼─────────────┼───────────┼────┼────────┤
│2 │107 年2月 │35 │30 │125 ×4/3 ×35+125 ×5/3 │3 萬÷225 ×58+140×7 │3,370 │本院卷第96頁 │
│ │ │ │ │×30≒12,084 │(逾225 小時之加班時數│ │ │
│ │ │ │ │ │,下同)≒8714 │ │ │
├──┼─────┼───┼───┼─────────────┼───────────┼────┼────────┤
│3 │107 年3 月│31 │21 │125 ×4/3 ×33 +125 ×5/3│3 萬÷225 ×42+ 140 ×│2,595 │本院卷第97頁 │
│ │ │ │ │×21≒9,875 │12≒7,280 │ │ │
├──┼─────┼───┼───┼─────────────┼───────────┼────┼────────┤
│4 │107 年4 月│32 │20 │125 ×4/3 ×32+125 ×5/3 │3 萬÷225 ×49+140×3 │2,546 │本院卷第98頁 │
│ │ │ │ │×20≒9,500 │≒ 6,954 │ │ │
├──┼─────┼───┼───┼─────────────┼───────────┼────┼────────┤
│5 │107 年5 月│32 │20 │125 ×4/3 ×34 +125 ×5/3│3 萬÷225 ×40+140×14│2,540 │本院卷第99頁 │
│ │ │ │ │×20≒9,834 │≒7,294 │ │ │
├──┼─────┼───┼───┼─────────────┼───────────┼────┼────────┤
│6 │107 年6 月│34 │27 │125 ×4/3 ×36 +125 ×5/3│2 萬8,000 ÷225 ×41 │3,162 │本院卷第100 頁,│
│ │ │ │ │×27≒11,625 │+140×22+140 ×2 ≒ │ │逾225 小時加班時│
│ │ │ │ │ │8,463 │ │數應為22小時,惟│
│ │ │ │ │ │ │ │被告多發給2 小時│
│ │ │ │ │ │ │ │加班費應予扣除。│
├──┼─────┼───┼───┼─────────────┼───────────┼────┼────────┤
│7 │107 年7 月│40 │26 │125 ×4/3 ×42 +125 ×5/3│3 萬÷225 ×33+140×36│3,185 │本院卷第101頁 │
│ │ │ │ │×27≒12,625 │≒ 9,440 │ │ │
├──┼─────┼───┼───┼─────────────┼───────────┼────┼────────┤
│8 │107 年8 月│35 │22 │125 ×4/3 ×35+125 ×5/3 │3 萬÷225 ×33+140×24│2,657 │本院卷第102頁 │
│ │ │ │ │×22≒10,417 │≒ 7,760 │ │ │
├──┼─────┼───┼───┼─────────────┼───────────┼────┼────────┤
│9 │107 年9 月│38 │28 │125 ×4/3 ×38+125 ×5/3 │3 萬÷225 ×41+140×25│3,200 │本院卷第103頁 │
│ │ │ │ │×28≒12,167 │≒8,967 │ │ │
├──┼─────┼───┼───┼─────────────┼───────────┼────┼────────┤
│10 │107 年10月│37 │24 │125 ×4/3 ×37+125 ×5/3 │3 萬÷225 ×33+140×28│2,847 │本院卷第104頁 │
│ │ │ │ │×24≒11,167 │≒8,320 │ │ │
├──┼─────┼───┼───┼─────────────┼───────────┼────┼────────┤
│11 │107 年11月│32 │16 │125 ×4/3 ×32+125 ×5/3 │3 萬÷225 ×33+140×15│2,167 │本院卷第105頁 │
│ │ │ │ │×16≒8,667 │≒6,500 │ │ │
├──┼─────┼───┼───┼─────────────┼───────────┼────┼────────┤
│12 │107 年12月│33.5 │14.5 │125×4/3 ×33.5+125 ×5/3│2 萬8,000 ÷225 ×33 │2,398 │本院卷第106頁 │
│ │ │ │ │ ×14.5≒8,605 │+140×15≒6,207 │ │ │
├──┼─────┼───┼───┼─────────────┼───────────┼────┼────────┤
│13 │ │ │ │ │ 合計 │3萬3,818│ │
│ │ │ │ │ │ │ │ │
├──┼─────┼───┼───┼─────────────┼───────────┼────┼────────┤
│14 │108 年1月 │31 │14 │125 ×4/3 ×31+125 ×5/3 │24,900÷225 ×33≒ │3,047 │ │
│ │ │ │ │×14≒8,084 │4,2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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