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09年度,61號
TYEV,109,桃保險簡,61,2020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陳得祿 
被   告 吳展安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8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AYB-30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大園區和平一街往中正二街方向直行,行經與和平東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於支道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並由訴外人周偉喬沿和平東路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AJJ- 218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221,882 元(含工資56,092元、零件16 5,790 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周偉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 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 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於和平一街往中正 二街方向直行,係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和平 東路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221,882 元(含工 資56,092元、零件165,79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 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而其中零件料之 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 頁行車執照),至107 年 5 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 數,使用期間為2 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3,68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工資56,092元後,共計99,77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費用。
(四)末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 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周偉喬駕駛系爭 車輛於斯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綜合 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周偉喬與被告對系爭事 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原 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此比例減 輕後應為69,843元(99,775元70%=69,843元,元以下 4 捨5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790×0.369=61,1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790-61,177=104,613第2年折舊值 104,613×0.369=38,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13-38,602=66,011第3年折舊值 66,011×0.369×(11/12)=22,3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11-22,328=43,683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